高某某与李某冠、李某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382)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1398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显根、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冠。

被告:李某芝。

被告:李某常。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冠、李某芝、李某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李某冠、李某芝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冠、李某芝系夫妻,双方于1993年8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冠于2014年2月25日立据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约定款项交付银行账户为:开户行兴业银行鞍山分行营业部,开户名李某炳,开户账号62×××16。被告李某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高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0000000元给李某炳。借款后,被告李某冠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某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因此涉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冠、李某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李某冠、李某芝、李某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XXXXXXXX,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

人民陪审员  白 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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