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台州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167)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2213号

原告:临海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懿,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

原告临海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台州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80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噻吩乙酰氯。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1日、5月21日支付货款900000元、252000元、500000元。

另认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2月23日开具给被告价税均是115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共三份,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认证抵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04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临海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6元,由原告临海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由被告台州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2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XXXXXXXXX,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李超霞

人民陪审员  金 婷

人民陪审员  李赛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竞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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