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华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875)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12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本科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文化,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华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平,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航空艺术港小区内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将航空艺术港小区联排别墅购房报名资格转让给原告,转让号XXX,收据号:406XXX,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85000元的内部购房名额转让款,同时约定如因房地产商原因购房不成功视为该协议取消,转让款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购房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房地产商取消了联排别墅的建设项目,导致原告购买联排别墅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2015年4月2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并判决云南航空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退还丁某某购房预付款57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解除《协议》,但被告均不同意。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航空艺术港小区内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内部购房名额转让款8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上述转让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4%计算的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某某辩称:首先,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航空艺术港小区内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取得购房资格并于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四次转账向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570000元。由于房市价格下降,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26日两次填写退房申请表,申请退房,并于2014年3月26日被确认退房。随后原告单方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因此,原告未购买房屋的原因是原告申请退房,不是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购房不成功,被告亦无任何过错。其次,原告诉称是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取消建设项目,导致原告购房不能实现,但实际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并未取消联排别墅的建设,现联排别墅已建成封顶。第三,《协议》约定解除的条件是房地产商原因购房不成功或签订购房合同时不能更名,但原告现将“签订购房合同时不能更名”删除,断章取义歪曲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签订的《航空艺术港小区内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是否可以解除?

原告丁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二、《航空艺术港小区内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房名额转让合同关系,转让价格为85000元;协议约定如因房地产商购房不成功,视为该协议取消,转让款应当全额退还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三、收条、打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向被告支付转让款8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四、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原告与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解除,原告并无违约行为;该协议的解除完全是因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五、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通告、呈贡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航空艺术港小区房屋仅限于民航系统内部职工购买,非民航系统内部职工不得购买,被告作为内部职工明知该事实却隐瞒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明显存在欺诈。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购房名额是可以转让的。

六、(2014)呈民初字44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开发商确实是更改了房屋的户型,并没有联排别墅。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就是联排成本房,并非联排别墅。

被告华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转款57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的预付款。

经质证,原告认可支付57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收据是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的。

二、照片3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复印件、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审核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公示复印件、航空艺术港民航内部职工购房确认书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2015)昆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建盖封顶,是原告自己不愿意购房,申请退房,并不是房地产商的原因。

经质证,原告对照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告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呈贡航空艺术港购房资格有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电话记录一份、航空艺术港宣传资料一份,欲证明:在原被告签订《航空艺术港小区内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后,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协议,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转让购房资格或者支付200000元。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以128000元的价款向第三方购买了购房资格,并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是联排成本房,不是别墅。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认为(2015)昆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不是原告导致购房不成功。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昆明市呈贡区房产档案馆调取由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航空艺术港房屋户型及户型图。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E户型是一栋房屋两个房号。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及证据六,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认可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对于(2015)昆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因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证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中对于呈贡航空艺术港购房资格有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因系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且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电话记录,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航空艺术港的宣传资料,因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资料系原被告签订《航空艺术港小区内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之后由房地产开发商制作的,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4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签订《航空艺术港小区内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航空艺术港小区购房报名凭据,以取得别墅购房资格。转让价格85000元。如房地产商原因购房不成功,或签订购房合同时不能按原告要求更名,视为该协议取消,转让款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85000元。2010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地产公司)支付120000元,航空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联排别墅。2010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航空地产公司支付570000元,航空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职工预交联排成本房。2014年1月10日,航空地产公司与退房业主代表就“航空艺术港”项目开盘后退房相关事宜进行商谈,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从2014年2月20日起一个月内航空地产公司分批次通知未选房业主,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领取退房款本金。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航空地产公司签订《“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请表》,载明:“姓名:丁某某,购房预付款金额57万元,原购房型:联排别墅。备注:只退预付款、无利息。”2014年6月26日,原告将航空地产公司诉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航空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2、航空地产公司退还原告购房预付款570000元;3、航空地产公司赔偿原告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退还本金之日止的损失(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原告丁某某与航空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自2014年3月26日解除。二、航空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退还购房预付款5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丁某某及航空地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出具(2015)昆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于丁某某与航空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的解除,丁某某并未违约行为,并最终判决: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自2013年3月26日解除,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退还购房预付款5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某某退还购房预付款5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被告认可转让给原告的购房名额并非别墅。

根据本院向昆明市呈贡区房产档案馆调取由航空地产公司的航空艺术港房屋户型及户型图显示,航空艺术刚房屋涉及4层的共有15幢(21幢至35幢),户型均为E户型,其中一、二层一个房号,三、四层一个房号。

此外,在(2014)呈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案外人杨海月、杨祥诉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2010年11月的通告中明确注明购买一套房屋而非两套房屋。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陈述大户户型结构审批不通过,所以改为每栋一、二层一个房产证,三、四层一个房产证,每一栋仍统一出售给同一个购房人,交房后通告委托二次改造,再实现房屋功能的齐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协议》约定转让的购房资格是别墅,但之后航空地产公司并未建盖别墅,故要求解除《协议》。根据《协议》的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的确实系别墅,但根据本院向昆明市呈贡区房产档案馆调取的航空艺术港房屋户型及户型图,并没有独栋的联排别墅,涉及4层的E户型有两个房号,与航空地产公司在(2014)呈民初字第441号一案中陈述的“每栋一、二层一个房产证,三、四层一个房产证”相吻合。对于两套房屋是否可视为别墅的问题,一套联排别墅变更为两套房屋既导致了房屋权属登记的变更,也会影响别墅的使用功能。正如航空地产公司在(2014)呈民初字第441号一案中陈述的,“房屋要通过委托二次改造,再实现房屋功能的齐备”,因此原告实际取得购房资格已不是《协议》约定的“别墅”。对此被告亦认可其转让给原告的购房名额并非别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由于被告无法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转让别墅的购房资格,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被告行使解除权的期限,由于《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在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由于被告并未催告原告行使解除权,故现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协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就本案来看,并非系被告主观上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认为不宜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航空艺术港小区内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

二、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丁某某转让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华某某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款1250元退还原告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吴 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坝绍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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