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与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563)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安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组织机构代码4312XXXX-1。

住所昆明市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睿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医院眼科主任医师,住昆明市某某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昆医附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平,被告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曾睿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因“右眼突发性、无痛性视力下降半月”到被告门诊就诊并由其门诊以“右眼玻璃体积血”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1、右眼玻璃体积血,2、高血压病。入院后被告于当日即在局部麻醉下给原告行“右眼玻璃体切除+重水注入+视网膜激光光凝+气液交换+硅油填充术”。2012年12月22日在原告视力无好转的情况下被告让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遵医嘱每隔两周到被告处进行复查,每次复查主管医生均说恢复得很好,但具体检查情况在原告的门诊病历本没有做任何记载。2013年1月15日原告到昆明爱尔眼科找其他医生检查被告知右眼硅油未填满,下方仍然存在网脱,建议换医生诊治。2013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门诊找了另一名医生检查后,该医生当即将原告收住入院。2013年1月22日原告办理入院手续,1月23日被告医生在原告局部麻醉下给原告进行了“右眼phaco+环扎+硅油眼去除+重水注入+视网膜激光光凝+气液交换+惰气填充术”,2013年1月28日被告让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仍定期到被告及其他医院眼科复查,但视力仍然无明显好转。2013年4月15日至4月22日,2013年9月3日至9月10日原告又先后两次到被告处住院并进行相关手术补救治疗。从被告医院第四次出院后原告亦定期到被告及其他医院复查诊治,但治疗后原告病情仍无明显好转,逐渐加重现已失明,经相关机构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7705.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060.18元、营养费27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74952.5元、鉴定费14390元、复印费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医附一院答辩称,被告为原告行的医疗服务诊断明确,方案也符合医疗原则和规范,第二次手术后医方要求原告每两周复查一次,但患者没有进行复查,只有一次门诊记录,原告出现7级伤残的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按7级伤残认定,其它可以按法医院的鉴定承担1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因右眼突发性、无痛性视力下降半月入住被告眼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眼玻璃体积血;2、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3、右眼分支静脉阻塞。同日15:00,被告为原告行“右眼玻璃体切除术+重水注入+视网膜激光光凝+气液交换+硅油填充术”,术后予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玻璃体积血;2、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3、右眼视网膜分支静脉阻塞;4、高压血病。2013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眼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3、右眼硅油眼;4、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5、高压血病。被告为原告行相关检查后于2013年1月23日为原告行“右眼phaco+环扎+硅油眼取出+玻璃体切除+重水注入+视网膜激光光凝+气液交换+惰气填充术”,术后予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3、右眼硅油眼;4、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5、高压血病。2013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眼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2、右眼硅油眼;3、右眼无晶体眼。2013年4月18日,被告为原告行“右眼波切+重水+激光+硅油填充术”,术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2013年9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眼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2、右眼眼科术后取出硅油;3、右眼眼科术后无晶体眼;4、右眼老年性白内障;5、右眼继发性青光眼;6、高压血病。2013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行“右眼复杂性视网膜脱离修复(激光法)+硅油取出+玻璃体切除+重水+激光+气交+硅油填充术”,术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2日,住院天数7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1568.61元,原告个人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158.8元。原告在被告处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8日,住院天数6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237.16元,原告个人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603.41元。原告在被告处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2日,住院天数7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604.48元,原告个人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161.25元。原告在被告处第四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0日,住院天数7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2818.51元,原告个人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689.82元。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18日之间,原告在被告处及其他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76.32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28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春鉴[2014]医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目前双眼视力属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昆医附一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申请人的七级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对患者的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2015年3月25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法鉴字第0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安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为:1、2012年10月22日出院后患者复查时检查不仔细;2、病历不规范。二、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安某某七级伤残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三、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四、安某某的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69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本案中,原告至被告处就诊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有关专家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病历材料对本案医疗争议作出了鉴定,在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意见对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对其所作诊治过程进行了明确的分析,认为:(一)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为:1、2012年10月22日出院后患者复查时检查不仔细;2、病历不规范。(二)被鉴定人安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手术中发现“视网膜增值条索牵拉视网膜,视乳头颞上方见2个1/5PD大小裂孔”,手术中对视网膜裂孔周围进行了激光光凝,之后复发视网膜脱落与视网膜病变的疾病发展有关,目前患者安某某无光感构成七级伤残的结果是××变所致,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安某某七级伤残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方存在的过错对病情的及时诊断和治疗有一定延误,故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七级伤残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各项操作流程应当是规范的,故对该过错之处被告应酌情作出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诊疗构成医疗损害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全部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受损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认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3705.0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为4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300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情况,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7天为1350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天数为27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7天为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本院按每天100元计算27天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但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无光感构成七级伤残的结果是××变所致,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安某某七级伤残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复印费76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54531.08元。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453.1元(54531.08×10%)。原告方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医院的过错责任比例,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过错鉴定费12900元及后期医疗费评估费790元,因被告的涉案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医疗过错鉴定费12900元及后期医疗费评估费790元由被告负担。而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原告七级伤残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人民币5453.1元。

二、由被告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8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5029元,由被告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559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2900元及后期医疗费评估费790元由被告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邓 怡

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

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焰虹

损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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