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鲁某某、鲁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80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官民一初字第475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无业,住昆明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青,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无业,住昆明市某某区。

被告鲁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务农,住昆明市某某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务农住昆明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龙云峄,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鲁某、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青、被告鲁某某、鲁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遂中止审理。后因无法和解,本案恢复审理,依法报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后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3月将户籍迁至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X号。2007年,某某村分配宅基地,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分得某某某村21号和某某某村XX号两块宅基地。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在21号地基上建盖5层楼房,每层约100平方米,又在苏××宅基地××层老房子上加盖3层,每层约130平方米。XX号宅基地在2009年以306000元转让给他人,该款全部用于建房。自原告户口迁至苏××后村里数次分红共计74800元,加上被告鲁某某的分红共计149600元也全部用于建房。另原告平时做生意和打工的收入也交给鲁某和王某某用于建房和家庭开支。某某村XX号老宅基地5层房屋出租给他人,租金由鲁某和王某某收取。2015年6月1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昆民二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鲁某某离婚,现原告与三被告共有的基础丧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将其管理的共有财产位于某二社区某某村21号房屋一至五层、某某某村XX号房屋三至五层以及某某某村XX号房屋三至五层的租金中原告应得的四分之一份额(价值人民币800000元)分割或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某、鲁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提共有财产是某某村21号房屋一到五层,XX号房屋三到五层,针对相应证据做如下答辩:一、某某某村XX号老宅基地是1992年村里分给鲁某和王某某,在2004年7月份颁发土地证,当时原告还没有和鲁某某结婚。后面确实加盖了,加盖是在2011年加盖的,费用和出资全部是鲁某和王某某出资的,和鲁某某和张某某没有关系。无论加盖房子还是租金都和原告无关。二、21号宅基地也是某某某村在2011年左右分配给鲁某和王某某,也是鲁某和王某某出资建盖的,鲁某和王某某的户口也是在21号上,因此无论是宅基地还是产权都是鲁某和王某某,和张某某和鲁某某无关。三、分红款是各自领取的,原告的分红款由其自己领取,因此不存在共有财产。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建房协议》二份,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分得两块宅基地;

2、《宅基地自愿互调》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和三名被告出资40000元买了2个宅基地分配名额;

3、《宅基地转让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和三被告将某某村XX号宅基地以306000元之价转让给他人;

4、《收条》三份,欲证明鲁某已经全部收到宅基地转让款306000元;

5、《证明》一份,欲证明自原告户口迁到苏××后村里数次分红共计74800元;

6、官渡区人民政府文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列入拆迁范围,拆迁补偿价可以作为房屋价值的参考;

7、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鲁某某已于2015年6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经质证,被告鲁某某、鲁某、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宅基地是鲁某某的外公外婆和父母的,即使要分配,原告也只是占了一个名额,只能是占六分之一份额而不是一半;对证据3、4,认为21号和XX号宅基地是分配给鲁某某父母的,因为其父母户口已经登记在21号,因此才把XX号登记在鲁某某的户头上,从收条等可以看出XX号是鲁某和王某某的;306000元的转让款有18万的成本(转让宅基地名额及地基),剩余的盈利也没有建盖21号某房,21号某房是王某某和鲁某自己出资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房子不属于原告方,而是鲁某和王某某的;对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鲁某某、鲁某、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昆官集用(2004)第2042XXXXXX号《土地使用证》;2、1992年12月22日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某二办事处6社证明》一份;3、2015年10月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某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房屋建筑包工包料施工协议》一份;5、XX号宅基地上房屋建盖的出资凭证两份,欲证明官渡区六甲乡某二村居委会六组XX号宅基地属于被告鲁某所有,颁发该地块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张某某还没有和被告鲁某某结婚,在该宅基地上建盖的五层房屋也是鲁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出资建盖的,属鲁某及王某某所有,均与原告无关;

6、2015年10月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某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2015年10月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某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8、鲁某及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9、鲁某及王某某为21号及XX号地块出资的凭证一份;10、鲁某及王某某建盖21号地块上房屋的出资凭证三份,欲证明官渡区六甲乡某二村居委会某某某村21号(户口本登记129号)和XX号宅基地均是某二社区居民小组某批给被告鲁某及王某某夫妻的,该两块宅基地的购买出资以及建盖某房所需的费用也是由鲁某和妻子王某某共同出资的,其子鲁某某和儿媳张某某均没有参加21号和XX号房屋宅基地的分配及某建出资,该两块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属于鲁某及王某某;

11、2015年6月16日收款人为张某某的《收条》一份;12、2015年7月28日收款人为张某某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鲁某某离婚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万元费用。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鲁某某、鲁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3中老宅基地属于鲁某和王某某所有无异议,但是加盖出资情况有异议,村委会不可能了解;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否是真实的,应当由相应的当事人出庭作证,施工协议没有时间也没有签字,两份收条也是一样;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和我方提交的建房协议有冲突,建房协议上面是说三人一户,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冲突,怎么可能两个人就买了两份宅基地,且财产出资村里是不掌握的,不能说谁去办理的手续就是谁出资;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和前面意见一致;对证据11、12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自愿互调协议》签订时间虽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婚后,但协议所载户主为被告鲁某,协议中也未反映出原告对于购买2人名额的出资情况;对证据3、4,《建房宅基地转让决定书》甲方(转让方)中明确载有原告张某某姓名,甲方签字处有原告签名,而被告方对此无异议,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对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某二村六组(某某村XX号)宅基地享有一定权利,由此对于出售该宅基地所得306000元亦享有一定权利;对证据6,原告未证实被拆迁房屋的价值;综上,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对建盖、加盖房屋的出资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可以证实官渡区××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鲁某且该证取得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婚前;对证据2、3,原告对老宅基地属于鲁某和王某某所有无异议,对加盖情况有异议;对证据4、5,原告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包工包料施工协议》当事双方系鲁某与钱某某,两份《收条》亦由钱某某向鲁某出具且内容均为支付某二某某村XX号鲁某房屋加盖工程款,能够证明被告鲁某对加盖某某村XX号的出资情况;对证据6,可以证实某某某村2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鲁某,但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房屋建盖出资情况;对证据7,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反映出原告对于该宅基地享有一定权利;对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结合其对被告提交证据2、3的质证意见,能够证实21号、X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鲁某、王某某;对证据10,三份凭证内容中均未明确款项系用于何所房屋,无法证实被告主张;对证据1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鲁某、王某某系被告鲁某某父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位于官渡区××号房屋系鲁某户于1992年申请宅基地建盖为两层房屋,并于2004年7月30日办理昆官集用(2004)第2042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人为鲁某。2011年鲁某户在XX号房屋基础上加盖了三至五层房屋,建房工程款由鲁某支付。2007年,某二社区居委会六组按三人一户审批一所宅基地的方案对本组村民审批宅基地,统一占地面积为94.62平方米,每所宅基地收取土地补偿费、公建预收费等合计5万元。原、被告作为两户因人数不足六人,故由鲁某与本村村民王某、周某某互调批房名额,将王某、周某某的名额补额鲁某户,鲁某户付给王某、周某某人民币4万元。随后,鲁某与鲁某某作为两户户主批得某某村21号及X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某某村21号房屋于2007年开始建盖,2009年竣工,该房屋四层以下为砖混结构,第五层为彩钢瓦。2009年3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鲁某、王某某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杨某、张某某签订了《建房宅基地转让决定书》,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某二村六组某某村XX号宅基地(已完成建房地基)作价306000元出售给乙方(受让方)杨某、张某某,转让款由被告鲁某收取。被告鲁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1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二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昆明市官渡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所作的准予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的判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要求分割处理某某村21号、XX号房屋,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权益,在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鲁某某自愿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补助费用10万元。原告认为某某村21号、XX号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某二社区某某村XX号房屋系被告鲁某户于1992年申请宅基地建盖,当时原告尚未与鲁某某结婚,该房屋属于鲁某、鲁某某、王某某户家庭共有财产。2011年鲁某夫妻又对该房屋进行了加层,被告鲁某、王某某资金、鲁某某因合法建盖、加盖上述房屋而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主张其为共有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参与了房屋加盖出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007年,鲁某与鲁某某作为两户户主批得某某村21号及X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该两宗宅基地是原、被告共同通过有偿调补批房名额的方式批得,再共同将XX号宅基地转让给他人,21号宅基地则由家庭共同建盖。按照日常生活逻辑,批宅基地、转让宅基地均是原、被告作为一个家庭整体共同进行的行为,转让费应当用于建盖21号房屋,故原、被告对于建盖21号房屋均有出资,系21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现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对上述房屋的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与鲁某某离婚后,鲁某某已补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本院酌情判令三被告再折价补偿原告10万元,某某村21号房屋归被告鲁某、鲁某某、王某某所有。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租金,但未明确租金数额,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某二社区居委会某某村XX号房屋、21号房屋归被告鲁某、鲁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由被告鲁某、鲁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张某某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00元,由被告鲁某某、鲁某、王某某承担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姚琼芳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

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嘉

共有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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