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334)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393号

原告:昆明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XX号XX幢XX单元XX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5823XXX-4。

法定代理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青,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某某网球中心。

注册号:53011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昆明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某某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红酒,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赞助资金100000元,另外还要为被告制作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赞助资金100000元,该赞助资金系被告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原告还为被告制作广告支付广告费以及购买其他物品的费用共计117602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约撕毁协议并拖欠货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清余款150000元并退还赞助资金100000元和广告费等共117602元,三项共计36760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67602元。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到庭,也无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洋酒,并提供赞助和广告支持。

二、布某某洋酒款明细。证明被告出具酒款明细,酒款共计532073元,加上扣除的赞助费100000元,酒款共计632073元。

三、收据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及购买KTV内用品共计支付了117602元。

四、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为追索被告所欠款项而对被告人员实施非法拘禁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依法送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是知晓的,但被告既不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当庭答辩,以表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态度,被告的行为是放弃法律赋予民事诉讼被告的质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向被告销售洋酒,同时对原告赞助被告费用和提供广告支持及礼品作了约定。2014年4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为向被告追索所欠洋酒款,采取了非法拘禁的方式,被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订立的供货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洋酒的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但从被告出具的布某某洋酒款明细反映出,被告在2013年5月17日便将原告提供的洋酒退还,原告认为此举是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且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出的尚欠洋酒款150000元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同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赞助费和广告费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期为一年,至被告2013年5月17日退还原告提供的洋酒,合同实际履行了八个半月,尚有三个半月到期,而原告为被告提供赞助和广告支持是一年的合同期限为准,退还赞助费和广告支持费也应只退还未履行的这段时间内的。按比例计算应为63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

二、被告昆明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昆明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赞助费和广告支持费63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407元,由原告昆明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429元,由被告昆明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承担1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贾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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