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许某志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611)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0102刑初660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某某县。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梦,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某某县。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春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某某县。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曦,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志、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志、张某某及辩护人林梦、何春秋、陈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志、张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伊天园旁,与被害人他某某、左某1(甲)、左某1(乙)发生纠纷。经鉴定,被害人他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左某1(甲)伤情为轻伤一级、左某1(乙)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志、张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志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其系被迫伤害不是故意伤害;被告人许某志无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提交书面材料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志的辩护人均提出受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系自首,并系初犯、偶犯,故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对受害人造成直接伤害,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动手打人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志、张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伊天园旁,因被害人他石某、左某3、左某2在门前摆摊,双方发生争执互殴。经鉴定,被害人他石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左某3伤情为轻伤一级、左某2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志、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及其亲属与三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三名被害人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三名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志、张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三名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材料,到案经过,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何某、李某,4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害人他某某、左某1(甲)、左某1(乙)庭审后提交的撤诉申请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志、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志、张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志、张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志的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打斗行为系互殴性质,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故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在判决时已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中原

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娜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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