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658)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乌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某某县,身份证号码:52212919XXXXXXXXX,汉族,小学某化,务农,户箱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某某县,现住乌当区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富军,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字(2014)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某于1993年左右,通过收破烂,收到四支疑似枪,遂私藏于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某某村某某塘养鱼场住房内。2013年6月28日,乌当分局水田派出所民警在对该村巡逻过程中将其查获。民警将4支疑似枪支物品扣,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四支疑似物进行鉴定,其中一支为枪支,两支为仿真枪,一支为枪支散件。

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庭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仅称,此枪20年前收废旧时得的,也从未拿出来使用过,由于不懂法,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给周某某一个改过自新机会,请人民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8时许,乌当分局水田派出所民警在乌当区水田镇巡逻时,在某某村某某塘养鱼场被告人周某某看鱼塘的住房内,民警查获4支疑似枪支物品并进行扣押,后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四支疑似物进行鉴定,两支为仿真枪,一支为枪支散件,其中一支枪支能以黑火药为动力,发谢金属弹丸类填充物,认定该支枪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2.证人鲍某、刘某、陈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等10人证言;

3.书证:出警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某件清单;

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意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周某某亦当庭表示无异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法律意识淡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东风镇云锦村也出具证明进行帮教,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的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扣的火药枪一支,应依法没收予以销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笫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公安机关查获火药枪一支,应依法没收,予以消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冬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汤 宪

非法持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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