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诉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1472)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呈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琴,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冷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普熙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用砖块砸伤我右下睑,后被送往呈贡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下睑皮肤软组织深层裂伤并异物,予以“清创缝合”治疗。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后期医疗评估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15.1元,误工费1224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539.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冷某某发生口角,冷某某用砖块砸伤曹某某右下睑,曹某某到呈贡区人民医院就诊,误工7天,支付医疗费2615.1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呈贡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冷某某的行为导致曹某某受伤,曹某某的相关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并且过错在冷某某,冷某某应当就自身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讼的医疗费2615.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呈贡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误工期计算为7天,原告陈述其从事建筑行业,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酌情参照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元/年,计算为864元,原告诉讼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67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779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曹某某承担5元,被告冷某某承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牟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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