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张某某、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1530)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XX年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谭家利,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XX年出生,住河南省某某县。

被告:林某,男,汉族,19XX年出生,云南省昆明市某某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缪鹏、徐呈程,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家利,被告张某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缪鹏、徐呈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94.5万元给二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同时由被告提供位于昆明市滇池卫城某某公元XX幢XX单元XX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二被告,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张某某、林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6758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9000元;4、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5、判令原告对其抵押的昆明市滇池卫城某某公元8幢1单元201号房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855000元;第二,被告已付清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及部分本金;第三,违约金为变相高额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高过行业标准;第五,实现抵押权并依特别程序提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被告林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某一致。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借条和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945000元;3、公证书,证明原告双方办理了借款抵押公证,借款抵押是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4、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该房屋的抵押权利人;5、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父母自愿为其提供还款保证,并提供房屋作为担保;6、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40000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形式认可,证据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实际交付的本金为855000元;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高于行业标准。

被告林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一致。

被告张某某、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张某某身份证;2、林某身份证;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4、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5、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55000元;第三组证据:7、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并扩大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第四组证据: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记录(张某某建设银行);9、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0、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1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记录(林某建行);13、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证明张某某、林某已经还款人民币240000元;第五组证据:14、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5、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网上银行记录);16、情况说明;17、营业执照;1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云南导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73100元。

原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收到的本金是945000元;对第三组证据因系打印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告一共收到被告的款项为167500元,其余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3、4,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保证人;原告提交的证据2、6,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四组、第五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将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94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若二被告逾期十天以上还款则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5%作为违约金,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合同到期后双方签字明确将借款期限延迟至2014年11月17日。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855000元及现金900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二被告在昆明市明诚公证处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公证,明确二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55000元,借款抵押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款项逾期则承担借款20%违约金及相关款项,该借款如超出2014年10月17日未还款,二被告需承担所借款项20%的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收取滞纳金。二被告自愿用坐落于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某某公元XX幢XX单元第XX层XX号房产一处设定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还款475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林某向原告李某某还款475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还款55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林某向原告李某某还款5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还款5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还款2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还款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之后所作的公证及被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可确定,原告向两被告借款的本金应为855000元。对于两被告偿还款项的问题,两被告答辩称共计向原告还款313100元,由于两被告还款的过程中涉及到向案外人田翠连多次汇款的记录,而两被告未充分举证证实原告授权案外人田某某对本案中涉及的借款进行收款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两被告向案外人田翠连所汇款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两被告向原告所还款项共计195000元,由于双方均未明确本息偿还情况,本院按照双方在公证书中借款期限内每月1.8%计算利息,在抵扣利息后的剩余部分进行本金折抵,另,由于原、被告对逾期借款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给付,二者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2014年11月17日之后两被告所还款项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并在抵扣利息后的剩余部分进行本金折抵(第一期: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利息共计855000元×63天×0.00059178=31876.3元,被告还款47500元,扣减利息31876.3元后,用于偿还本金855000元,还欠本金839376.3元;第二期: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当期利息共计839376.3元×32天×0.00059178=15895.2元,被告还款47500元,扣减利息15895.2元后,用于偿还本金839376.3元,还欠本金807771.5元;第三期: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当期利息共计807771.5×62天×0.00059178=29637.4元,被告还款55000元,扣减利息29637.4元,还欠本金782408.9元;第四期: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15日,当期利息共计782408.9×55天×0.00059178=25465.8元,被告还款5000元,还欠利息20465.8元,还欠本金782408.9元;第五期: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7日,当期利息共计782408.9×2天×0.00059178+20465.8元=21391.8元,还欠本金782408.9元;第六期: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9日,当期利息共计782408.9×32天×0.0006137+21391.8元=36757.1元,被告还款5000元,还欠利息31757.1元,还欠本金782408.9元;第七期: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4日,当期利息共计782408.9×16天×0.0006137+31757.1元=39439.7元,被告还款20000元,还欠利息19439.7元,还欠本金782408.9元;第八期:2015年1月5日,当期利息合计782408.9×1天×0.0006137+19439.7元=19919.9元,被告还款10000元,还欠利息9919.9元,本金782408.9元;第九期:2015年1月6日,当期利息共计782408.9×1天×0.0006137+9919.9元=10407.9元,被告还款5000元,还欠利息5407.9元,本金782408.9元)故对于原告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782408.9元,结合两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本院支持两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后按上述本金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计费标准酌情支持人民币18900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某某公元8幢1单元第3层302号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款项的义务,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2408.9元,利息人民币5407.9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偿还以本金78240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由被告张某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900元;

四、原告李某某对抵押物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某某公元XX幢XX单元第XX层XX号房产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7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人民币5089元,被告张某某、林某共同承担人民币10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维娜

人民陪审员  罗世光

人民陪审员  普兴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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