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某某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1阅读量:(1846)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清民商初字第55号

原告贵阳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某某西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某某市建筑工程公司,地址:贵州省清镇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尔荣,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某某市,现住清镇市,贵州省某某市建筑工程公司远洋中学项目处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阳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某某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清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上诉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13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被告清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蔡尔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日、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贵阳远洋中学教学楼、办公楼、学生食堂、学生宿舍、教师宿舍8号、教师宿舍9号、实验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否则将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现教学楼、办公楼出现楼顶横梁断裂,墙面严重渗水、发霉,楼面起层沙化等质量问题。办公楼楼顶女儿墙属于房屋主体结构,被告应当承担无限期修复责任,被告未按图纸施工,应当由被告按照设计要求重新返工,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2006年3月2日、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

被告清镇建筑公司辩称:鉴定表明,办公楼顶女儿墙属于附属设施,不属于主体结构,不属终身保修范畴,从工程验收合格到原告起诉,已过质保期,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现存在的开裂问题应由原告自行修复。教师宿舍楼主体结构没有问题,表面起层沙化,不属于主体结构问题,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原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贵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6份、结算审定表1份。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9月28日,某某公司与清镇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贵阳远洋中学教学楼办公楼、贵阳远洋中学学生食堂、学生宿舍、8号教师宿舍楼、9号教师宿舍楼、实验楼建筑工程承包给清镇建筑公司建设,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分别为450万元和680万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承包人按照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1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3年。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合同签订后,清镇建筑公司按约定开工建设。2007年3月3日、7月31日和9月20日,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及某某公司、清镇建筑公司对贵阳远洋中学1号、3号教学楼以及2号办公楼、7号学生宿舍楼、8号教师宿舍楼、9号教师宿舍楼、10号学生食堂、11号实验楼工程予以确认验收合格后,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向清镇市建设局申请备案,该局予以备案。

本案诉讼中,某某公司申请对贵阳远洋中学办公楼顶部4处开裂处、9号教师宿舍楼二楼走廊以及三个楼梯顶部、8号教师宿舍楼三个楼梯顶部是否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中,某某公司放弃部分鉴定请求,仅要求对办公楼顶部女儿墙、教师宿舍楼9号楼二楼外走廊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3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2014)司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远洋中学办公楼顶层女儿墙存在竖向和近似竖向裂缝,女儿墙与伸顶柱之间的拉接梁脱开,女儿墙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女儿墙与伸顶柱之间拉结梁底断裂,且其内部未设置钢筋,不满足设计要求。女儿墙属于整个建筑的维护构件,其裂缝的开展不会影响到办公楼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但顶部的开裂会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且存在安全隐患,应对其采取处理措施。教师宿舍楼9号楼二层外走廊局部位置存在砂浆找平层破损起灰,部分位置存在沿挑梁发展的收缩裂缝,少部分位置存在渗水迹象。外走廊的混凝土楼板厚度及强度满足设计要求,挑梁的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混疑土结构层未发现明显受力裂缝,找平层的破损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考虑到后续的使用,建议对走廊砂浆面层破损严重位置进行返工,并增设防水层。”

另查明,贵阳远洋中学地址为清镇市站街镇某某河,该校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清镇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清镇建筑公司按约定施工,工程质量亦在完工后经某某公司验收合格。

鉴定意见证实,办公楼楼顶女儿墙属附属维护构件,不属房屋的主体结构,教师宿舍9号楼二层外走廊亦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女儿墙属于主体结构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有明确约定,2007年9月20日前,被告承建工程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并申请了国家机关对验收情况进行了备案,按照原被告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验收合格表明已实际竣工,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逾五年。现虽经鉴定工程需要作一定的修复处理,但需要修复之处不属于主体结构,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和三年的质量保修期,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对非主体结构的修复责任,亦无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修复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0800元,鉴定费用74000元,由原告贵阳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杨孝元

审 判 员  高 毅

代理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覃桢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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