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叶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299)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思民初字第1585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廖山海、陈小莉,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县。

被告马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山海、陈小莉,被告叶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叶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贰年,至2016年3月6日归还;所借款项的利息及费用每月按3%计算(即每月人民币15000元),利息及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即2014年8月25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8月25日、2016年2月25日支付);同时,还约定了本借款引起的经济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前述《借据》签订之日(即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叶某某确认的叶某某之银行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但至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被告叶某某未能如期如数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费用。有鉴于此,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函催告,要求二被告应立即在2015年9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整,并函告二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如数支付拖欠的利息及费用,原告有权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前述函件未能妥投予被告叶某某;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签收前述函件。由此,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委托律师并以公证邮寄送达的形式再次向被告叶某某发函催告,但始终无法送达叶某某。基于前述情形,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视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出借款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有本金及尚欠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叶某某、被告马某某无视《借据》之约定,未能如期如数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然构成严重违约。而且,经过原告屡次发函催告后,二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费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出借款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提出如前请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算,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合计人民币72986元,计算公式:500000×24%/365×222天=72986)。2、被告叶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涉案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注:以上各项金额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为人民币伍拾玖万柒仟玖佰捌拾陆元整(¥597986)。3、被告马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

被告叶某某辩称,其确实欠原告500000元,第一年有付给原告180000元的利息,现在是因为经济不好,才会拖欠原告2个月的利息。另外,欠款会归还,只是没有和原告协商,其是通过被告马某某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马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经济紧张,其有与原告协商,尽量争取本息一起还给原告,但原告不相信。其向原告提出给予一定的时间还款,但原告不同意。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6日;借款利息及费用为每月3%即15000元,利息及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即2014年8月25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8月25日、2016年2月25日为支付时间)。双方还约定因借款所引起的经济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当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叶某某名下的借记卡转入500000元。被告叶某某依约支付了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后,2015年3月7日起的利息就未再支付。2015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叶某某、马某某发函催告,要求二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费用90000元,并函告二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如数支付拖欠的利息及费用,原告有权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该律师函于2015年9月13日送达被告马某某,但未能送达被告叶某某。2015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以公证邮寄的方式再次向被告叶某某发函催告,但始终无法送达被告叶某某。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借记卡交易明细、《律师函》及邮政详情单、《公证书》两份、《法律事务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承认尚欠原告500000元,虽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由于被告叶某某违约,原告经发函催告后,被告叶某某仍未履行,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律师费,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0元、诉讼保全费351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婷婷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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