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637)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思民初字第13818号

原告厦门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某某东路XX号XX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永权、陈裕目,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廖山海、纪瑞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永权、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山海、纪瑞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诉争项目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故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010年被告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建阳市某某商业广场的招商和销售项目。协议第四条约定利益分配方案为,被告每月在项目上领取6000元的基本工资和项目盈余的30%。2010年7月11日以王某某为乙方(即厦门某某世纪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代表、被告为招商部经理名义与建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某某广场”销售、招商代理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王某某朋友,王某某此前曾用原告名义与开发商某某公司商谈合作事宜,且以原告公司名义为被告缴交医社保,但从2010年7月11日起,原告已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实际关系。刘某某虽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该项目中只是作为王某某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其行为为王某某代理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无需支付与项目有关的任何费用。第二、退一步讲,假设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也只需支付工资7000元、项目利润分红145372元,合计152372元。理由如下:1、被告提交的《建阳某某广场招商合作费用清算函》(下称《费用清算函》)中,工资18000元王某某已经后期支付11000元,实际只欠7000元;业务提成57683元,根据被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根本不存在该项目,从括号内需王某某确认的文字内容也可进一步证明其不确定性;差旅报销王某某已实际支付。2、后期未结佣金部分,从该函件表述,可以明确该费用必须是以开发商实际结算为准,但该项目因未实际合作,故根本不存在结算的问题,更不存在佣金的事实;而后期未结算的应酬费用部分,其表述也是约30000元,以开发商结算为准,不仅如前所述该项目因未实际合作,且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费用发票,故不能得到支持。3、关于保证金问题,该保证金系王某某为招商肯德基而通过原告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其权利属于原告或王某某,被告无权要求支付。现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8000元、业务提成57683元、差旅费36959元、股份分红与佣金提成173885元、代垫保证金5万元,合计336527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于2010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任项目招商经理,负责原告在建阳某某广场的招商工作,月工资6000元,并享有业务提成、佣金等。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依法为被告缴交社保,根据法律规定,自原告用工之日(2010年6月20日)起即已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关于涉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于2012年3月7日签字确认的《清算函》,已确认原告自2011年8月起尚未支付给被告工资、差旅费报销、业务提成、佣金等。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未结劳动报酬等款项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负有支付之义务。原告关于无需支付包括工资、业务提成等共计336527元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厦思劳仲案(2012)第388号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3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刘某,甲方)与被告吴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费用清算函》,该清算函载明:1、前期未付乙方费用:工资1800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工资,其中8月工资公司已支付王某某,由王某某另行支付)。业务提成57683元(酒店提成以王某某确认为准)、差旅报销6959元(2011年6月23日至9月27日差旅费)、垫付钦光差旅费2549元(此费用公司已支付王某某,由王某某另行支付)。2、招商代理收入清算:甲方(70%股份)应收利润339200元、乙方(30%股份)应收利润145372元;后期未结佣金部分:永相逢总佣金约72168元,应结乙方28513元;后期未结差旅应酬费部分(2011年9月27日后)约30000元(开发商结算为准);肯德基保证金50000元,肯德基退回公司账户后立即支付给乙方。上述《费用清算函》并注明以上由王某某确认的条款,以王某某确认为准,利润及分成以王某某确认为准。

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思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18000元;5、原告支付业务提成共计57683元;6、原告支付差旅费共计36959元;7、原告支付佣金提成与技术股份分红共计173885元;8、原告支付垫付的保证金5万元。2012年11月15日,思明仲裁委作出厦思劳仲案(2012)38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给被告拖欠的工资18000元、业务提成57683元、差旅费36959元、股份分红与佣金提成173885元、代垫保证金5万元,共计336527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2年11月19日,被告收到上述裁决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后不服,于2012年12月3日诉至本院。

又查,2011年8月24日,某某餐饮福州有限公司(肯德基)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原件在被告处),确认收到原告某某公司建阳某某广场租赁意向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基本信息、社保缴费情况证明、《费用清算函》、收款收据、厦思劳仲案(2012)38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本院对《费用清算函》中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该《费用清算函》,有关前期未付乙方费用部分,已写明公司已支付王某某2011年8月工资及垫付钦光差旅费2549元,由王某某另行支付,故与原告无关,原告无需再行支付被告2011年8月份的工资费用(6000元)及垫付钦光差旅费2549元,其余款项(业务提成57683元、差旅报销6959元)原告应予支付;关于招商代理收入清算,已明确乙方(30%股份)应收利润145372元,该款项原告也应予以支付;关于后期未结佣金及后期未结差旅应酬费部分,因具体数额不清(其中永相逢总佣金约72168元,后期未结差旅应酬费部分约30000元),且也约定以开发商结算为准,故该部分款项,原告无需支付;至于肯德基保证金50000元,因收款收据原件在被告处,说明该款项确系由被告代垫,原告在肯德基退回公司账户后应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应将收款收据原件交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厦门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工资12000元、业务提成57683元、差旅费6959元、股份分红145372元及代垫保证金50000元,合计272014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吴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月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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