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某某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67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6民初6144号

原告:厦门市某某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某某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彬,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仕,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镔,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某某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修建公司)与被告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修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彬,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仕、王发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修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方某某赔偿某某修建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4019.65元、执行费760.5元,共计54780.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78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曾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5736号民事判决。之后,某某修建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提出上诉,厦门中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某108039.29元,方某某、某某修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16年4月18日生效。因原、被告及杨某某均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曾某某向思明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7月25日,某某修建公司向思明法院转账支付了执行款108039.29元及执行费1521元,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方某某应承担一半的连带赔偿款。

方某某辩称,(2015)厦民终字第3733号生效判决认定曾某某承担10%的责任,雇主杨某某承担90%的责任。某某修建公司及方某某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而是基于存在工程分包和转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某某修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方某某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适用各连带责任人均存在直接赔偿责任的情况,而本案中,某某修建公司及方某某均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某某修建公司为直接责任人代偿后,不向其追偿,反而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此将导致被追偿的连带责任人再另行向直接责任人追偿,浪费了巨大的社会成本和司法资源,违背追偿制度的设立初衷。综上所述,某某修建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某某修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方某某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某修建公司承建了某某路XX-XX号项目,并将该项目分包给方某某,方某某又将该项目的部分施工分包给杨某某。杨某某雇佣的工人曾某某在该项目搭脚手架过程中摔伤。之后,曾某某先后被送至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厦门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救治;

2.之后,曾某某以某某修建公司、杨某某、方某某为被告向思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修建公司、杨某某、方某某连带赔偿曾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0665.3元。(2015)思民初字第5736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某、方某某、某某修建公司支付曾某某赔偿款110849.99元,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某修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曾某某对其连带赔偿的请求。厦门中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15)厦民终字第3733号】,认定杨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某某修建公司将涉讼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方某某,方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杨某某个人,方某某及某某修建公司应对杨某某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撤销(2015)思民初字第5736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应支付曾某某108039.29元,方某某及某某修建公司对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曾某某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及某某修建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该二审判决已生效。因杨某某、方某某及某某修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曾某某向思明法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已结案。执行期间,某某修建公司向思明法院交纳执行款108039.29元、执行费1521元;

3.某某修建公司原名厦门市某某修建工程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本案审理期间,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杨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口头裁定,驳回方某某的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曾某某在搭脚手架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修建公司将涉讼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方某某,方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杨某某个人,方某某及某某修建公司应分别对杨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方某某与某某修建公司之间不具有连带责任关系。某某修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向杨某某追偿。某某修建公司以连带责任关系向方某某行使追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修建公司就向杨某某追偿不能实现的部分,可另行以合同之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市某某修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85元,由厦门市某某修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超特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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