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44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太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曾先后担任太和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局长和五星税务分局局长等职务。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到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经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春节、中秋节与2007年春节、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其担任太和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局长职务之便,在其住处分四次非法收受邢某(另案处理)现金1万元,共计4万元,为邢某所创办的太和县长江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等在申报申请增值税发票上谋取利益。

2、200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其担任太和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局长职务之便,在其住处非法收受周某现金6000元,为周某等人所创办的太和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申报申请增值税发票上谋取利益。

综上,被告人石某某共计收受贿赂4.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期间主动退赃4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赃6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石某某的户籍证明、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石某某到案经过说明、阜阳市国税局任职文件、邢某、周某等人所创办的公司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验资报告、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等、石某某退赃缴款收据及证人邢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某所收受的款项均是发生在逢年过节期间,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石某某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丽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龙

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鹏

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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