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234)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40号

原告:宋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周杰,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蕊,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吴某同居期间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诉称:我与吴某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二人一起到河北省做生意,期间在吴某的名下存入60000元。后来二人产生矛盾,无法生活,我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经法院调解,彩礼问题达成协议,但对60000元共同存款未进行分割,故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该笔存款,依法判决返还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吴某辩称:首先,该笔60000元存款是吴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言明双方无其他纠纷,也就表明二人已经不存在民事纠纷,故应该依法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第三,该笔存款已经不复存在,其中的30000元用于退还彩礼款,剩余的已经全部花费。综上所述,应该依法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宋某与吴某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二人一起到河北省做板面生意,2014年5月29日吴某在河北省农村信用联社自己名下存入60000元。后来二人产生矛盾,宋某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要求吴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款,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第三项约定双方再无任何纠纷。2015年1月27日宋某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60000元,即吴某依法返还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宋某在起诉吴某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时,已经知道该笔60000元存款被吴某支配,由于起诉的案由是婚约彩礼,故没有一并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宋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74号民事调解书、存单、村委会证明、(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7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吴某与宋某同居期间一起做板面生意,在此期间吴某存入的60000元存款应视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宋某在起诉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时,已经知道该笔存款的存在,婚约彩礼纠纷案件调解时,协议第三项已经明确约定双方无其他纠纷,理应包括二人之间的其他财产纠纷,宋某对此协议认可并签字,该协议已经生效,应视为宋某对该笔60000元存款及其他财产均已经放弃分割,故对宋某要求分割该笔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建仁

审 判 员  张卫权

人民陪审员  付 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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