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270)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经营煤炭生意,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85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有本人亲笔签字证据予以证实。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曹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张某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曹某某现金285000元(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张某,2013.10.12号。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经营煤炭生意,2013年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赊购煤炭。截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款285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曹某某现金285000元(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张某,2013.10.12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煤炭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2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所欠为货款,在书写欠条时写为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款2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利

审 判 员  贾晓路

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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