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177)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秘颖,系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景峰,系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秘颖、被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尤其是在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不予关心,并经常与原告争吵,原告为此动了胎气,导致流产,现身体非常虚弱。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漠不关心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自2015年3月原告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郝某辩称,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都是一个村的,离的也不远,婚前比较了解。2015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流产的事情没有通知被告,被告郝某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郝某经人介绍于××××年××月X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不久原告怀孕。2015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梁某妊娠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郝某提交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具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梁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郝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梁某提出与被告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郝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罗 静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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