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王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259)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涿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某,成年。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某某大街XX号XX层南栋XX。

负责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民、被告王某、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驾车在与原告驾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责。被告王某的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8408.1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辨称,如果被保险人王某才认可本案司机驾驶事故车,并享受保险利益,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驾驶京G×××××号客车在涿州市润禾街与原告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涿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任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共发生医疗费9088.12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了3000元。依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的车经涿州市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2850元,产生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20元。

另查,原告任某某的误工费为12760元(3480元÷30天×(住院20天+出院休息90天)),营养费为1000元(2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护理费2300元(3450元÷30天×住院20天)。依据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任某某损失共计27618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明细各一份,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各二份、交通费票据若干、保险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任某某的损失27618元属实,其他损失不予支持。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原告损失未某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某某保险应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27618元。被告王某及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27618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玉清

审判员  于红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凤丽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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