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556)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81民初1039号

原告李某,男,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某某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底,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花费13000元购买了被告在建设路的三间简易棚,地点位于建设路研制厂附近路北,用于经营猪肉生意。但被告刚刚经营,就被政府部门告知我购买的简易棚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必须拆除。而在原告购买时,被告并没有将简易房是否有合法手续告知。原告购买后对简易棚又进行了重新整修,一旦拆除将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因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将购买简易棚的价款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款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退给原告钱。当时我在建设路路北(研制厂附近)有三间彩钢房,开始被告只租用了我两间,后来原告主动提出要购买我的三间简易房,当时有中间人卢某某说和。原告花了13000元购买了我的三间简易房,我们写了一个转卖协议。当初原告购买我的简易房的时候,我们都知道没有手续。作为成年人他肯定是清楚的。原告当初买我简易房的时候谁都无法预料什么时候会拆,所以拆了他不能向我要钱,同样的,如果不拆,原告继续在那经营,他挣了钱,我也不会和他要。所以,我不应该还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2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在建设路(研制厂附近)路北的三间简易房,价款13000元,卢某某是中间人。原告购买三间简易房后对简易房进行了投资改造,用于经营肉铺生意。2016年2月24日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原告其在建设路的临时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责令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以上事实,有转卖协议一份、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三间简易房没有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转卖协议无效。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核实简易房有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贸然购买,并继续对简易房房屋进行投资经营以期产生效益,故本院认定原告本身亦有过错,被告应部分返还原告相应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的转卖协议无效;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买价款65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松青

审 判 员  赵 赛

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克斯

合同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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