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343)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会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某某大街XX号。

负责人刘某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轿车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来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载着王某某1、王某某2沿着朝阳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19955.02元;

四、护理费:6665元;

五、误工费:42422元;

六、交通费:91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八、营养费:1500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赔偿金96564元,原告女儿王某某1(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8元,原告女儿王某某2(20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7824.4元,原告母亲何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9444.8元,原告父亲刘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8364.5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000元;

十一、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张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和正式医疗票据3060.66元(其中原告部分为2313.5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全部内容: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使用人为被告张某某;

十四、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1782元;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7359.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据此,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刘某按80%:20%比例继续分担。原告刘某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19955.02元和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原告正式医疗票据2313.5元,是原告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阳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某某垫付的9313.5元应按比例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14天=1400元;诊断证明书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元/天×住院14天=7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伤残等级20%=90320元计算,被扶养人王某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2年×伤残等级20%÷2人=2728元计算,被扶养人王某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10年×伤残等级20%÷2人=13641元计算,被扶养人何某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18年×伤残等级20%÷3人=7631元计算,均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11432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系退休职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休息6-12月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医嘱明显不一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应按其误工费应按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平均月收入(3500+3275+3384)元÷工作91天×定残日前一天121天=13508元计算;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则为一人,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护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王某民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7440.17+7440.17+7620.17)元÷工作91天×住院14天=341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证明二次手术费7000元,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782元,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必然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亦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22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3508元、护理费3412元、残疾赔偿金10320元、伤残鉴定费178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890.52元其中的赔偿比例80%为4071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9313.5元,实际应为31398.5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原告刘某负担88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2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桂仙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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