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719)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83民初619号

原告马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民,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依法申请追加陈某民、周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陈某民、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雇佣我们六人在安国市大营村从事运树栽树工作,工作时间二天,工钱日结,并雇佣被告陈某某的吊车帮助卸树。3月15日我在陈某某驾驶的吊车上装树,由于被告陈某某的操作失误,导致树上的绳索脱钩,将我从吊车上砸到地上致我左股骨颈骨折,后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刘某某申请追加陈某民、周某某为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20174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是我雇佣的原告,是周某某和陈某民雇佣的,装卸的树苗也是他俩的,陈某民是我姐夫,我只是受我姐夫的委托帮忙找的工人,工钱也是周某某和陈某民发放,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没有出现失误,也不是因为树木绳索脱钩将原告砸伤,是原告自己在车上站立不稳摔下去的,而且我和原告是共同受雇于他人,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民辩称,我和周某某是合伙关系,刘某某是我小舅子,是受我委托帮忙联系的工人,原告马某某是我们雇佣装树栽树的,但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和吊车的原因导致,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同被告陈某民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受被告陈某民委托,找到原告马某某等六人去大营村栽树,工期为二日,工资日结,每天150元,并找到被告陈某某的吊车帮助吊树,原告马某某等六人和被告陈某某均于当天去大营村干活,3月15日,原告马某某等人又在大营村装树时,原告马某某在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吊车上被银叶树砸倒跌落到地下受伤,后送往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并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马某某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3、营养费1500元(100元×15天);4、误工费25350元(150元×169天);5、护理费11817元[护理二人,尹某某(3000元÷30天×105元、护工(32045元÷365天×15天))、6、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7、二次手术费6000元;8、鉴定费1635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2109元(女儿马某祎9023元×13年÷2人×20%、父亲马某坤9023元×20年×20%、母亲张某彩9023元×19年×20%),11、交通费2920元。以上共计201744元。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马某涛、张某海的证明和李某刚、徐某兵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和经过;

2、安国市医院票据四张及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套,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用、误工费及护理时间等;

3、护理人尹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河北某某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费用;

4、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等;

5、户口本复印件二套及安国市南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

6、交通费票据一部,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此事故与我无关,我没有雇佣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并提供反驳证据周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此事与被告刘某某无关,是周某某、陈某民雇佣的原告马某某。

被告陈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安国市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护理人尹某某的身份无异议,对出具的其所在单位的证明请法庭依法核实,对护工的护理费不予认可;3、对交通费有异议,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南阳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5、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6、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7、对李某刚、徐某兵、马某涛、张某海的二份证明不予认可;8、对事故经过不认可,原告摔伤不是吊车操作失误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摔下来的,在此事故中被告陈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并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做手术时给原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陈某民、周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李某刚、徐某兵、马某涛、张某海的二份证明不予认可,当时事故发生时他们均没在事故现场,都没有看到马某某受伤的经过;2、对医院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3、我二人是合伙关系,是我们雇佣的原告马某某等六人,此事故与被告刘某某无关;4、我们按日给原告马某某结算工资,原告摔伤和我们没有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反驳证据租种大营村土地协议一份,证明陈某民、周某某是合伙关系,是其二人雇佣原告马某某,事故发生地是在二人租种的土地上。被告周某某并主张事故发生当天给原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明、被告陈某民、周某某提供的租地协议均不认可,称因为当时是被告刘某某找的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马某某是给被告陈某民、周某某干活。对被告陈某某垫付3000元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被告周某某主张的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具体是谁垫付自己不清楚。

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陈某民、周某某主张是其二人雇佣原告和自己的吊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的吊车无手续、无牌照,被告陈某某没有特种车辆驾驶证。

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主张是在安国市大营村栽树时从吊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己是受被告刘某某雇佣,被告刘某某否认,并提供证明和租地协议,且其他被告也均证明原告马某某系被告陈某民、周某某共同雇佣,故被告陈某民、周某某与原告马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此事故是因被告陈某某在工作中操作失误,导致挂勾上的树脱落将原告砸下摔伤,应由被告陈国民与雇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且在工作中无证驾驶无证照的吊车作业,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4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马某某在工作中疏忽大意,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也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民和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对为147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情况,认定住院期间每天50元;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标准19779元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计169天;主张的护理人数,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并结合且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应认定为住院期间15天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25天为宜,护理人员尹某某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女儿马某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2年2人计算,主张的被扶养人父亲马某坤、母亲张某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应分别按20年、19年2人计算,原告马某某主张其弟弟马某雷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抚养其父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伤残等级,认定为6000元;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认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3、营养费750元(50元×15天);4、误工费9158元(19779元÷365天×169天);5、护理5317元[护理二人,尹某某4000元(3000元÷30天×40天、护工1317元(32045元÷365天×15天)]、6、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7、二次手术费6000元;8、鉴定费1635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6018元[女儿马某祎10828元(9023元×12年÷2人×20%)、父亲马某坤18046元(9023元×20年×20%÷2人)、母亲张某彩17144元(9023元×19年×20%÷2人)];11、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5582元。扣除被告周某某给原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后,被告周某某、陈某民共同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为53233元(135582元×40%100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给原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后,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233元(135582元×40%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民、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233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233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006元,由被告陈某民、周某某共同负担11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马义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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