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225)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瓯三民初字第70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林玲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玲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为此多次报警。××××年××月××日原告在刚分娩儿子后便遭到被告无故辱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马某甲答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对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儿子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订婚,应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1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离家出走,时间比较久的就有三次。而且原告时常有和男性朋友发信息,出去玩,甚至夜不归宿。二、要求儿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儿子马某乙从小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儿子,孩子的生活费用与起居均是由被告负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马某乙的身份情况;3.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4.移动电话短信记录一条,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送”你儿子今天把车推到路中间,那个车来个急煞车叫喇叭差点被车撞死了”短信的事实。

被告马某甲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并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被告已及时拉住儿子避免危险,因原告没有尽到母亲的照顾义务,自己发短信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回来帮忙照顾儿子。

被告马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马某乙的身份情况;3.房卡一张,以证明原告有夜不归宿的事实。

原告黄某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曾用名马某某)。2014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儿子马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甲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儿子马某乙已2周岁多,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都主张儿子由自己这方抚养,考虑到维持儿子马某乙稳定的生活环境,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马某乙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负担能力,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50元人民币,支付至马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21000元,原告否认收到过这笔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和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儿子马成博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支付被告马某甲子女抚养费每月550元,支付至马成博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本判决生效当年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二年开始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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