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张某某、温州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327)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林玲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温州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上桥村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某某花苑XX幢XX室。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马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温州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玲俐、被告张某某、被告温州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5月24日晚上,被告张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在通过市区戌浦北路与创达路交叉路口直行时,车辆右侧与由马某驾驶自右向左通过路口的浙C×××××号小货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及小货车上乘客曾庆洪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曾庆洪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经住院手术治疗31天,并于2013年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承保单位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其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温州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7809元;2、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分担;

4、住院病历、出院病历,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

5、鉴定书,证明被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

6、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已诉讼时效有效期内主张权利。

被告张某某、温州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案对交强险分摊应予以确定。另,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险条款,证明双方约定保险责任;

2、保单抄件,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保险情况。

原告马某、被告张某某、温州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温州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温州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经过等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和家属去医院陪护所需的必要交通费用等具体情况确定,双方对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营养费3150元。

3、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80元,双方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鉴定费148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966元,被告对原告误工期限210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具体的收入证明,根据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966元(44513元/年÷12月÷30天×210天=25966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983元,被告对原告护理期限为105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护理费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年计算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12983元(44513元/年÷12月÷30天×105天=12983元)。

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5309元。

另查明:浙C×××××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温州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该被告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合同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历、鉴定书、民事裁定书、保险条款、保单抄件和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即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5309元,其中属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保险金有4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966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2983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该款可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14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某某根据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对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1480元承担70%的责任,具体金额为1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保险金人民币43829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036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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