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姜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798)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龙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经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30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同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周春波、虞聪慧,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甲,财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4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周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以来,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出资1900万元、1200万元,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某路XX号XX幢XX室成立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永诚担保公司,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由夏某某、被告人姜某甲(系姜某某弟弟)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姜某甲还兼任会计。期间,该公司以支付1.5-3%不等的月息利诱,共向11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共计2.45亿余元的借款,然后再将借款资金以更高月息转借给他人或企业,从中赚取息差。2011年7月左右,该担保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破产,至今尚欠被害人张某甲、姜某乙、娄某、周某、沈某甲、陈某甲、汪某、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乙、方某甲、冯某、张某乙等50余人共计1.26亿余元未能偿还。

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个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以支付1.5-3%不等的月息利诱,向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王某丙、施某、张某乙等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2560万元的借款,用于高息转借赚取息差活动,后因资金链断裂未能偿还。

另经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在姜某某向被害人方某乙、季某、汪某、金某、沈某乙、施某等六人借款中,提供担保共计1.56亿余元,后姜某某因资金链断裂,造成上述被害人借款无法偿还。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数额巨大,应予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患有高血压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对其监外执行,有利于偿还债务,保证债权人权益,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对夏某某判处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以来,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出资1900万元、1200万元,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路54号c幢301室成立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永诚担保公司,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由夏某某、被告人姜某甲(系姜某某弟弟)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姜某甲还兼任会计、负责做账。期间,该公司以支付1.5-3%不等的月息向公众吸收借款,共向11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共计2.45亿余元的借款,后再将借款资金以更高月息转借给他人或企业,从中赚取息差。至2011年7月左右,该担保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破产,经公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被害人有娄某、陈某甲、周某、姜某乙、吴某乙、方某甲、冯某、张某甲、沈某甲、王某乙、吴某甲、陈某乙、王某甲、黄某、汪某、张某乙等16名,共计5466万元未能偿还。

2、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个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以支付1.5-3%不等的月息利诱,向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王某丙、施某、张某乙等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借款2560万元,用于高息转借赚取息差活动,后因资金链断裂未能偿还。

3、被告人夏某某在姜某某向被害人方某乙、季某、汪某、金某、沈某乙、施某等六人借款中,提供担保共计1.5365亿元,后姜某某因资金链断裂,造成上述被害人借款无法偿还。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借条、账本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供认2010年2月份,其与姜某某合伙开设永诚担保公司以1.5-3%不等的利息,吸收公众存款,其占股60%、姜某某占股40%;其与姜某甲(姜某某弟弟)负责公司经营,姜某甲还担保公司会计、负责做账。公安机关从姜某甲处扣押的七本账本系永诚担保公司账本,账本记录了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公司共向110余人借款,借款金额为2.45亿余元。以担保公司名义的借款,借条上有其与姜某甲的签名,公司将借款转贷给企业或个人。

其以担保公司名义分别向娄某借款125万、陈某甲40万元、周某145万元、姜某乙600万元、吴某乙140万元、方某甲410万元、冯某200万元、张某甲800万元、沈某甲500万元、王某乙8.5万、吴某甲15.5万元、陈某乙7万元、王某甲100万、黄某115万元、张某乙210万元、汪某2050万元,上述16人共计借款金额为5466万元。

期间其以个人名义向胡某甲借款200万元、胡某乙借款300万元、张某丙借款100万元、王某丙借款1700万元、施某借款100万元、张某乙借款160万元,共计2560万元。其为姜某某向方某乙、季某、汪某、金某、沈某乙、施某六人的借款担保1.5365亿元。2012年8月30日,其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供认2010年2月始,其在姜某某、夏某某合伙开设的永诚担保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担任会计,负责做账及公司经营。该担保公司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以2-3%的月息借款,再高额转贷,从中赚取息差,公司由夏某某运作,姜某某未参与具体经营。公司从2010年2月开始经营至2011年中秋节前后散伙,期间共向110余人借款,总金额为2.45亿元。这些借款大部分由夏某某向他人借得,其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公司名义的借款,欠条上均有其与夏某某的名字,其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是为防止夏某某将个人借款责任转嫁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经营期间,出借给他人的借款2.1亿余元无法收回。2013年7月4日,其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姜某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2月初,其与夏某某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分别出资1200万元、1900万元成立永诚担保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并以高息转借的方式,赚取息差;该公司由夏某某与姜某甲运作经营,姜某甲兼任会计,其未参与公司具体经营活动;其出资的1200万元系从夏某某处借得,在担保公司经营期间,其个人向公司借款9150万元(含息),该笔借款用于偿还以前借款本息及公司经营;2011年7月担保公司资金无法回笼,故而解散的事实经过。

4、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永诚担保公司合伙人为夏某某、姜某某的情况。

5、扣押物品决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姜某甲处扣押八本永诚公司账本的情况。

6、账本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永诚担保公司在经营期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3月始,其在永诚担保公司担任出纳,工资3000元/月;该担保公司合伙人为夏某某、姜某某;姜某甲在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做账;公司使用其本人、夏某某、孙某某、夏某某、姜某甲、王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并以1.5-3%的月息借款,后以5%的月息转贷,从中赚取息差,所吸收存款均用于放贷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娄某、陈某甲、周某、姜某乙、吴某乙、方某甲、冯某、张某甲、沈某甲、王某乙、吴某甲、陈某乙、王某甲、黄某、张某乙、汪某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案发期间分别借款给夏某某开设的担保公司125万元、40万元、145万元、600万元、140万元、410万元、2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8.5万、15.5万元、7万元、100万、115万元、210万元、2050万元的事实,上述16人共计借款金额为5466万元。

9、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王某丙、施某、张某乙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案发期间分别借款给夏某某个人2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1700万元、100万元、160万元的事实,上述6人共计借款金额为2560万元。

10、被害人方某乙、季某、汪某、金某、沈某乙、施某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夏某某为姜某某向6人的借款提供担保,金额总计1.5365亿元的事实经过。

1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温州市公安局函,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所有的名下房产、股权等已被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

12、公告,证明公安机关刊登公告要求涉案被害人予以报案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系主动归案的情况说明。

1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第3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姜某甲在第1节犯罪事实中,二人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追缴被告人夏某某涉案赃款8026万元,返还给相应被害人(被害人名单见附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先慧

人民陪审员  黄 宏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珍珍

非法吸收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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