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777)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鹿商初字第4069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某某大道XX号建行大厦。

负责人:杨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春波、诸乐和,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仰义乡沿江工业区某某村片。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温州市某某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某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鲁某某。

被告:石某。

被告:戴某某。

被告:郑某。

被告:浙江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七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牡丹、颜贻泼,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邱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温州市某某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鲁某某、石某、戴某某、郑某、浙江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某某公司、郑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名下的财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波以及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鲁某某、石某、戴某某、郑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62353512XXX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借款金额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建行温州分行借款金额为9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如被告某某公司违约,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2013年9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35359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某某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9月29日,被告鲁某某、石某、戴某某、郑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XXXXXXXXX、6235359992XXXXXXXXX、623535999201XXXXXXXXX、62353599920138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均为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某某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48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8月30日,温州市戴梦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353592502011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范围为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某某公司在2011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611万元;抵押物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盛丰路××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1-57792号]。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19日,温州市戴梦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某、邱某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353592512011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范围为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某某公司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70万元;抵押物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名豪园2幢××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9××25号)。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91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虽然该笔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处已有其他贷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上述情形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某某公司应负提前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鲁某某、石某、戴某某、郑某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邱某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201774.29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35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鲁某某、石某、戴某某、郑某在48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某某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盛丰路××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1-57792号]所得价款在2611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5.如被告某某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张某某、邱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名豪园2幢××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9××25号)所得价款在57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鲁某某、石某、戴某某、郑某、某某公司辩称:1.逾期利息与复利的计算时间应当予以明确。2.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尚未届满,属于提前到期解除合同,但是没有看到解除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和具体的解除时间。被告方人数众多,应当有知情权与异议权。3.对于逾期利息和复利,均具有惩罚性,这是重复计算,应当驳回其中一项。4.被告某某公司对外提供保证,但没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对保证的效力有异议。5.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原则,2014年4月21日的还款应当属于归还本金。

被告张某某、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62353512XXXXXXXXX)、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等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235359XXXXXXXXX),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编号:62353599XXXXXXXXX、6235359992XXXXXXXXX、623535999201XXXXXXXXX、62353599920138XXXXXXXXX),证明被告鲁某某、石某、戴某某、郑某分别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353592502011XXXXXXXXX)及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权属、设定抵押权等事实;

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353592512011XXXXXXXXX)及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张某某、邱某与原告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权属、设定抵押权等事实;

6.帐卡明细表、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本息等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鲁某某、石某、戴某某、郑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外提供保证,但没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对保证的效力有异议。对证据3,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能力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审查环节的相关材料。对证据6,需要和借款合同联系起来进行考虑。2014年4月21的还款应当是归还本金。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邱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1-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欠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及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违约情形以及发生借款人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某某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等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借款借据上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3年12月31日。

被告某某公司仅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利息14985.59元,此后无其他还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5万元及利息541639.41元、逾期利息29737.5元、利息的复利16488.17元。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某某公司、鲁某某、石某、戴某某、郑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某某公司以及与被告张某某、邱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某某公司应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偿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偿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4月21日的还款应当属于归还本金,但从原告提供的帐卡明细表上反映,2014年4月21日并无还款。被告辩称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没有解除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和具体的解除时间,被告应当有知情权和异议权。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向各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14年12月31日,故宣布提前到期的具体时间并不影响该行为产生的效力和后果。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均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某某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某某公司以及被告张某某、邱某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各自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某某公司、鲁某某、石某、戴某某、郑某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某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鲁某某、石某、戴某某、郑某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以其对外提供保证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为由对保证效力提出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为541639.41元、逾期利息为29737.5元、利息的复利为16488.1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91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41639.41元为基数)。

二、若被告浙江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浙江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盛丰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037.95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8)第1-57792号,使用权面积:6695.27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62353592502011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2611万元为限。

三、若被告浙江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张某某、邱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名豪园2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9××25号,建筑面积:165.94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62353592512011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570万元为限。

四、被告鲁某某、石某、戴某某、郑某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鲁某某对编号为62353599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石某对编号为6235359992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戴某某对编号为623535999201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郑某对编号为62353599920138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4800万元为限。

五、被告温州市某某制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其对编号为6235359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500万元为限。

六、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某某制革有限公司、鲁某某、石某、戴某某、郑某、浙江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邱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靓斐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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