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浙江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73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商初字第3938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春波、戴怀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

被告温州市某某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浙江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温州市某某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周某某、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谍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周春波、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周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瑞安市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瑞授字第780112XXXXXXX号《授信协议》(适用于联合担保贷款),约定原告向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各提供人民币45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流动资金贷款单项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该《授信协议》还约定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一经任一方授信申请人使用,即构成该授信申请人对原告的致癌物,并纳入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范围;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担保范围是原告对除该授信申请人之外的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的债权之和;原告对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债权是指本协议项下的该授信申请人对原告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但不限于本金、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协议项下各方授信申请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任一授信申请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到期日另加两年。

同日,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2年瑞保字第780112XXXXXXX-1号、2012年瑞保字第780112XXXXXXX-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均承诺对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均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某某公司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2012年8月2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瑞借字第780212XXX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按季计息,计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到期后,某某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3581091.37元及利息没有依约偿还;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现某某公司已被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浙江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某洁具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卫浴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1091.37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7月23日止,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643584.94元,之后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在最高本金限额450万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借款的复利计算方式是按期内利率7.1685%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担保事实、还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周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授信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某某公司授信及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二份,证明被告周某某、郑某某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5、《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6、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

7、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借款支出了律师代理费;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高信公司、李玲飞、陈再松、华大公司未到庭应诉,又均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能提供真实的转账凭证,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款项确已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除贷款偿还情况外,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借款人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某某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偿还1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划扣保证金及利息908908.63元,总计918908.63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借款人尚欠本金3581091.37元;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利息60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利息21494.21元、于2013年2月19日支付利息44521.51元、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利息61元,共计支付利息126076.72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6日之间的逾期利率按期内利率计算。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复利305.79元、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复利201.51元、于2013年2月19日支付复利39.89元,共计547.19元。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期内利息为38528元(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7.168%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止)、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期内利息为81536元(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168%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9日的期内利息为448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周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人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23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故涉案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2014年7月23止。借款人某某公司尚欠本金3581091.37元、利息38787.28元(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7.168%计算至2014年2月9日止,共计164864元;并扣减126076.72元)、逾期利息606137.2元(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7.168%计算至2013年2月16日,共计6272元;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752%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共计4032元;以44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752%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止,共计206516.05元;以3581091.3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752%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止,共计389317.15元)、复利4275.59元(以38528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168%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共计935.91元;以8153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168%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共计503.28元;以81536元+38528元-60000元=60064元为基数,2013年1月22日当日的复利为11.96元;以60064元-21494.21元=38569.7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7.168%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止,共计207.35元;以44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至2013年2月19日止,共计98.12元;以44800元+38569.79元-44521.51=38848.2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7.168%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止,共计997.83元;以38848.28元-61元=38787.2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7.168%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止,共计3004.24元;并扣减547.19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649200.07元,因原告仅请求643584.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法证明律师代理费确已支付,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周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债务人某某公司已被我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保证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周某某、郑某某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未受清偿部分履行各自的保证担保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某洁具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卫浴有限公司、周某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并在主债务人瑞安市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连带清偿瑞安市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本金3581091.37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643584.94元;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450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609元,减半收取1780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某洁具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卫浴有限公司、周某某、郑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5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余 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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