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孙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553)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启练、王爱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春波、虞聪慧,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日,孙某某向汪某某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同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借款后,孙某某仅于2013年5月16日偿付本金5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另查明,孙某某与金某某于198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

汪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某、金某某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均以月利率2%计算,其中按本金90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其中按本金40万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孙某某、金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汪某某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2010年8月2日,孙某某曾向汪某某借款90万元,借款后陆续还款。汪某某因担心借据超过两年时间失效,故于2012年8月1日转账90万元给孙某某,并于当日将该90万元再转回给其本人,双方重新出具借据。至汪某某起诉,孙某某已经将9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某尚欠汪某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2%过高,故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孙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孙某某、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均按月利率1%,其中按本金90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其中本金40万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孙某某、金某某负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孙某某于2012年8月向汪某某借款90万元,当场按照汪某某的意见将90万元借款汇到指定的黄某某的帐户,一前一后,间隔仅2-3分钟。而黄某某是汪某某从事担保业务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由此,应当认定孙某某受汪某某指令汇入黄某某帐户的款项,应当视为孙某某向汪某某的还款。2010年8月份借款的出借人为何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自称借款人的郑某某出庭作证时称:其当时并不认识孙某某,只按照汪某某的指令,用其本人的银行卡,向孙某某汇款90万元。汪某某提共的借据上的“郑某某”、“利率4.5%”等内容不是郑某某本人书写,可能是汪某某事后添加的,因为,借据由汪某某持有。孙某某持有的没有“郑某某”、“4.5%”字样的还款协议书,能够印证郑某某相关陈述。另外,郑某某在出庭作证时,对借款的起始经过、何时还款、还息等内容陈述不清。因此,孙某某于2010年8月借款的次月至2012年3月陆续偿还的576500元,以及2013年5月偿还的50万元,共计还偿了107万元款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为支持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孙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汪某某与黄某某是相互关联的,汪某某、黄某某曾共有创办担保公司、共同出借款项的事实。2、结算条,证明孙某某多还了的钱,并且还清的对象是汪某某指定的四个人。

被上诉人汪某某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是清楚。汪某某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诉称的事实。二、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孙某某主张借款当天其汇款给黄某某账户,当日借款,当日还款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且所述款项往来与汪某某无关。第二,从收款人来看,黄某某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只是黄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汪某某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孙某某理应还款。第四,从常理来看,如果孙某某已经还清了欠款,理应将欠条收回,其未收回,与常理不符。第五,汪某某已经提供了还款50万元的证据,并将还款50万元的情况告知法庭,如果没有借款,不会偿还这笔款项。三、孙某某所诉的事实不清是不成立的。第一,郑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借款与汪某某无关。第二,郑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借款理应由他们自行解决,与本案无关。第三,郑某某出庭所说的90万元,当时月利息是4.5%,且也提供了还款协议书,与借据内容一致,也明确写明了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等条款,这些事实是不容孙某某抵赖的。郑某某所欠的剩余利息,可以另案解决。第四,郑某某无法回忆出所有的细节,是正常的情况,且对借款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可以印证汪某某所说的相关事实。第五,如果孙某某所称的“无利息”成立,其不就会按照利息的金额还款的。第六,汪某某不可能冒着虚假诉讼的风险,要求孙某某重新出具借条,打欠款。

对于孙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汪某某质证认为:第1项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第2项证据为孙某某单方出具的结算条,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对结算单上的计算方式和方法也不予认可。金某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孙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第1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其提供的第2项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实质属于其书面的诉讼意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故按其本人陈述处理。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汪某某提供的孙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与汇款凭证,认定孙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向汪某某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孙某某主张2012年8月1日的借款并未真实发生,是汪某某因担心2010年8月2日那笔借款超过法定期限,而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并在收到款项后,再应其要求将款项立即转汇他人,从而通过人为的操纵以虚构的借款事实的上诉观点,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汪某某提供的孙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郑某某的汇款凭证,以及郑某某的当庭陈述,足以反驳孙某某主张的2010年8月2日那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汪某某的待证事实,因此,孙某某主张的其偿还2010年8月2日借款的利息时超出法定标准所支付的利息应当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息的上诉观点,缺乏依据,故不予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依法应当予维持。原审被告金某某虽然曾提起上诉,但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当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俊

审判员  罗奇豪

审判员  何士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炫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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