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浙江某某重工有限公司、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575)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鹿商初字第2006号

原告: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4XXXXX,住温州市鹿城区某某街道水心菱组团XX幢XX室。

委托代理人:周春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大道东段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聪,公民身份号码:33260XXXXXXXXX,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某某村XX区XX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工公司)、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波、被告某某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陈某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浙江某某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称因公司生意周转缺资,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50万元。被告浙江某某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上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利息为9%,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0.09%,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有纠纷发生导致诉讼的,则由出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陈某聪作为上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

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重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起以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陈某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律师费2万元、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某某重工公司答辩称:1.实际借款金额为1365000元;2.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银行同期利率计息;3.被告已归还50万元本金及高额利息;4.没有约定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某某重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某某公司、陈某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被告某某重工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6月2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0.09%,如发生纠纷导致诉讼的,由出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未约定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某某公司、陈某聪及案外人浙江宾利眼镜有限公司、郑敏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陈某某的账户汇款136.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已归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26日,余款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

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某某重工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某某重工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已支付136.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实际金额为136.5万元。因原告已偿还50万元本金,故被告应还款额认定为86.5万元。原、被告对利率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1年7月27日起以月利率1.95%计算利息。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赔偿律师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某某重工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陈某聪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陈某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8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95%计付);

二、被告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陈某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陈某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某重工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700元,被告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某某重工有限公司、陈某聪共同负担1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默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政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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