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601)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鹿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住温州市某某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吴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应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通过伪造车主马某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及护照,将周某从温州市荣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来的一辆牌号为浙XXXX别克君威轿车和伪造的马某居民身份证、行驶证及护照抵押给被害人吴某、潘某,骗取吴某、潘某的人民币5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潘某的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潘某的陈述、同案犯应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马某、陈某、余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扣押和发还清单、租赁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潘某的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吴玉亮就被告人周某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维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圆圆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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