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黄某某、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32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商初字第2052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志威、赵章旺,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管某某。

被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管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黄某某、戴某某下落不明,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威,被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5月30日结婚,2010年10月13日离婚,又在2012年3月23日复婚,2013年7月16日再次离婚。离婚期间,双方仍共同生活。2012年1月3日,被告黄某某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戴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某等人催讨本息,但其拒不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黄某某、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判令被告戴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黄某某、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离婚、再复婚、离婚的事实,并证明涉案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管某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黄某某、管某某在离婚期间仍共同生活、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生产需要等,不属实。2、被告黄某某有赌博的恶习,涉案借款如属实,也是黄某某婚前个人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戴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某、管某某、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管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力表示异议,对证据三表示不知情,其真实性不确认,被告黄某某、戴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据此提出的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6日登记离婚。2012年1月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言明“今向曹某某借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被告黄某某、戴某某分别在借款人处、保证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担保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由于借款当时被告黄某某、管某某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管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某、戴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XXXXXXX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学认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子正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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