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章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519)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商初字第2187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章明、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

被告涂某某。

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蔡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对登记在被告章某某名下的牌照为浙c×××××揽胜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章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原告和被告章某某共同以温州某某水暖洁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贷款180万元,其中原告使用70万元,被告章某某使用11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章某某各向银行还款90万元,原告多支付的149000作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同时被告章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某某、涂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明细3张、协议书1张、借条1张、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1张,以证明被告章某某因向银行还贷缺资而向原告借款149000元的事实。

被告章某某、涂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章某某、涂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某某、涂某某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原告蔡某某和被告章某某共同以温州某某水暖洁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贷款180万元,其中原告使用70万元,被告章某某使用11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章某某各向银行还款90万元,原告多支付的149000作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同时被告章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蔡某某将90万元转入温州某某水暖洁具有限公司的账户以偿还上述银行贷款。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其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某、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1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章某某、涂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XXXXXXX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卫国

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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