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某汽车雨刷制造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758)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镇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宁波某某汽车雨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某汽车雨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某汽车雨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某汽车雨刷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被告周某某向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共计35070元。2009年11月20日,区仲裁委作出镇劳仲案字(2009)第36号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5331.52元。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2007年4月10日发生的工伤并不知情且不存在该次工伤,在被告向区仲裁委提起仲裁之前,也从未收到过关于该次工伤的任何法律文书。即使存在该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也应按发生工伤时的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来计算。原告已发放被告2008年10月25日之后三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且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5月的外来务工人员保险。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8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315.52元,无需补缴2008年5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关于2007年发生的工伤,原告要求做市级、省级鉴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为此而发生的误工费446元(2500元/月÷28天/月×5天)。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被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误工费的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对此应不予审理,原告也不同意支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镇劳仲案字(2009)第3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2007年度、2008年度职工养老保险帐户单网络查询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自2008年4月起为被告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并一直缴纳至2009年2月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文件。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在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查询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对查询结果双方均予以确认,且与该证据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2008年10月份、11月份后勤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被告2008年10月25日之后的三周工资。经质证,被告对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及已收到该两笔工资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上班期间劳动所得,原告并未支付被告休息三周的工资。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其已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量并结合被告前几个月的工资情况适当发给病休期的工资,因已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休期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无法区分。

4.辞职申请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辞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并称于2009年1月8日递交辞职报告,2009年1月16日离开原告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2007年3月份车间后勤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受伤之前的工资情况,该月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于2007年3月8日进原告公司,该月每天工作12小时且无休息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后勤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62.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上实发工资一栏的金额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每月工资扣500元在年底一次性发放的情况在2007年12月的工资表上并未说明,2008年2月过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2日至2月16日,对该月工资表上出勤天数为27天有异议,2008年7月、8月存在请假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上实发工资的金额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区仲裁委调取的证据有:

1.2007年8月10日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07年4月10日所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不清楚工伤的事实,也未收到过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09年1月6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宁波市镇海区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2009年6月10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宁波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2009年9月14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受伤经省级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工伤事实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许某某诊所门诊病历及镇海区骆驼医院CR诊断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右手小指粉碎性骨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2008年12月10日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25日受伤系工伤。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医院医疗证明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需休息三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受伤需休息及已经休息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休息时间有异议,与骆驼医院开具给原告公司另一员工的医疗证明单格式不一致,故对该医疗证明单上所盖的章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上的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反驳该证据上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区仲裁委调取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仲裁庭审笔录二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2007年4月10日被告所受伤是否为工伤问题,原告称对被告受伤并不知情,否认发生过工伤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时已收到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认定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对该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3月8日进入原告宁波某某汽车雨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3月被告的工资为2717元。2007年4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07年8月10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右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伤为工伤。2009年1月6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市级和省级鉴定。2009年9月14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认定被告在2007年4月10日发生的工伤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10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再次受伤,经诊断为左中指末节切割伤。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医院于同日出具医疗证明单一份,建议被告全休三周。2008年12月10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左中指末节切割伤为工伤。被告于2009年1月8日以有急事需回家为由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并于同年1月16日离开原告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16日解除。同日,被告向区仲裁委提起申诉,其申诉请求为:1.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8元;3.支付2008年10月25日工伤三周误工费1743元;4.支付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月13日加料补助费65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14日工资3662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6.补缴2008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2009年11月20日,区仲裁委作出镇劳仲案字(2009)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8元,2008年10月25日发生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315.52元,补缴2008年5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4月起为被告缴纳外来务工人员保险,并缴纳至2009年2月止。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14.85元〔(2515.40+2438+2019.90+2907+1868+2495.90+2414.20+2398.05+2544.30+2203.30+1559+2415.15)÷12〕。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07年4月10日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因该次工伤导致十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2717元/月×6个月=”16302元,现被告在仲裁时仅主张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4508元(2254元/月×2个月)。因发生工伤时被告的工资标准高于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要求以工伤发生时社平工资的60%为标准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称已支付被告2008年10月25日发生工伤后三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具体数额,且2008年10月、11月该两月被告的工资与之前的工资相比偏低,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未支付被告该三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0月25日至11月1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22.50元(2314.85×2-2091.20”-1416=1122.50元)。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5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故原告无需为被告再行补缴该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仲裁裁决未支持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某某汽车雨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12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8元,共计人民币251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宁波某某汽车雨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孙圣烔

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

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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