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XX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341)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甬镇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住安徽省某某县,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6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新,于安徽省某某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羁押,同月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XX新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祝君、被告人XX新及其辩护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孙某某、XX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XX新伙同詹某某(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二人驾驶皖M×××××号货车为宁波市镇海天统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承运煤炭从宁波港至绍兴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之机,在詹某某租用的本区骆驼街道三星工业园区镇海光鑫特钢公司场地内采用擅自打开皖M×××××号货车封条及锁具,将车上煤炭卸下一部分,掺入同等重量的矿粉后,再将封条及锁具复原的方法,窃得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伊泰煤约15吨,价值人民币12750元。

200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XX新伙同詹某某等人,采用上述同一手段,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伊泰煤约15吨,价值人民币12750元。

200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XX新伙同詹某某、陈某尧(已判决)等人,采用上述同一手段,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伊泰煤约15吨,价值人民币12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XX新于2010年5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了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XX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货运合同、煤炭购销合同、装卸中转协议、煤质分析报告、刑事判决书、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詹某某、陈传尧的供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XX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新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XX新从轻处罚。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新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某、XX新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XX新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XX新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XX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亚甫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楼丽萍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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