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某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281)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商初字第1100号

原告:宁波某某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XXXXXXXX-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慧、徐梦琳,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XXXXX)。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碶大港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某某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徐梦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某某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甬授字第74011XXXXX号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在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授信期间内,招商银行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甬保字第74011XXXXX-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29日,被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宁波分中心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9日。现因被告单位实际控制人夫妇出逃,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由原告宁波某某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代偿2011年四季度贷款利息215568.89元(2011.09.21—2011.12.20),2012年6月28日代偿本金997万元及各类欠息563159.77元(2011.12.21—2012.06.28),共计代偿款10748728.6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0748728.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付该款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担保书、汇款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

被告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逾期未还,显属无理。现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某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0748728.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85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7153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余绍平

人民陪审员  陈青宝

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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