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某某织造厂与宁波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628)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宁波市某某织造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50XXXX-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慧,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梦琳,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99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某某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4XXXXXXXX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红斌,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某某织造厂为与被告宁波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申请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重新评估,本院经审查后,已予准许,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估公司)进行重新评估。本案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和2016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徐梦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海、包红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已予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公司西侧厂房一层打废料车间西南角起火,火势蔓延至原告厂区,导致原告紧挨起火区的钢结构厂房、房屋墙面、原材料堆放区过火,室内烟熏烘烤,为控制火势,原告自救的消防水及消防队的消防水长时间扑救,最终造成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存货等过火、烟熏及水淋浸泡受损。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认定,本起火灾的起火原因系被告员工吕某某使用电焊进行设备维修时,电焊机电源线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次日,原告与其投保相关财产保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泛某某估公司)对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经泛某某估公司相关有资质的评估人员及聘请的棉纱纺织业高级工程师李某某一同现场查勘、清点,泛某某估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保险公估最终报告,确认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房屋、机器设备、存货受损,确定损失金额为3412488.76元,存货残值金额为101272.75元,保险理算金额为1029702.15元。为此,原告就扣除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及残值金额后的剩余损失2281513.86元的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自行及通过辖区政府主持协商处理,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2281513.86元。

被告答辩称: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确实是被告员工使用电焊机维修设备时操作不当所致,原、被告在起火区域的各自厂房外墙均违章搭建了约6米宽的钢棚,火势正是通过违章钢棚从被告处蔓延至原告处,造成原告的房屋、机器设备、存货等过火、烟熏、水淋受损,故原告对火势的蔓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的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到场确认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泛某某估公司评估损失,且泛某某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明确表明该报告仅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不针对任何第三方,不与任何第三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该公估报告内容存在严重不实的情形,受损财产的数量认定过于简单、主观,缺乏合理真实性,受损财产的价格认定随意性太大,甚至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购买价,受损财产的损失率认定明显过高,缺乏法律及行业标准依据,受损财产的残值认定过低,缺乏合理依据,泛某某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与被告单方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的损失金额差距巨大,综上,认为泛某某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的赔偿依据,同意按法院委托的中衡公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的认定的定损金额扣除17%增值税部分的价款后作为损失依据,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归纳原、被告的诉、辨称,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原告因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

对上述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泛某某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最终报告及定损情况说明各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房屋、机器设备、存货受损,损失金额确定为3412488.76元,残值金额为101272.75元,保险理算金额为1029702.15元。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到场确认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泛某某估公司评估损失,且泛某某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明确表明该报告仅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不针对任何第三方,不与任何第三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该公估报告内容存在严重不实的情形,受损财产的数量认定过于简单、主观,缺乏合理真实性,受损财产的价格认定随意性太大,甚至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购买价,受损财产的损失率认定明显过高,缺乏法律及行业标准依据,受损财产的残值认定过低,缺乏合理依据,泛某某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与被告单方委托天润评估公司评估认定的损失金额差距巨大,综上,认为泛某某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的赔偿依据。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天润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房屋、机器设备、存货受损,损失金额为1354680.61元,未对残值金额进核定。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评估出具,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评估机构评估时并未到事故现场核实,无法确认评估资料的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天润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法院不应采纳。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审查后准许并委托中衡公估公司进行重新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火灾定损情况说明各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房屋、机器设备、存货受损,损失金额为2024589.54元,残值金额为19462.8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中衡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的部分财产损失率的认定仍然偏高,但总的定损金额是合理的,应当再扣除17%增值税部分的价款。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并未到现场勘查,而是根据拍摄的照片等一些二手资料进行评估的,缺乏客观依据,较为主观,特别是根据拍摄较为模糊的照片来认定棉纱损失率为30%,不够准确,相反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根据现场勘查,并聘请高级工程师一起比较分析,综合考虑受损物的材质、包装等情况认定的,更为客观准确;其中对于机器设备的定损,是根据原值单价核定,原告认为应按照重置价核定,后者更接近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时该评估报告依据的宁波市企业财产评估保险指引系保险行业内部用于保险补偿的,一般低于实际的损失,而本案是实际侵权赔偿,且一般用于台风、水灾损失初期等情形,而本案系火灾,与水灾的损失不同,火灾是烟熏后又加以水淋,更为难以补偿;综上,中衡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够客观,不应采纳。对此,分析三份评估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本院委托中衡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虽然因客观原因未能进行现场查勘、清点,但仍然系根据本院提供的评估资料及泛某某估公司在火灾事故第一现场查勘、清点时拍摄的原始照片,逐一核对、分析定损,同样具有较强的客观真实性,且对各项损失的认定分析,区别不同损毁情形,根据现有的损失率参考标准进行合理的上下浮动,分析说理论证较为充分合理,也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原告对本院委托中衡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同时另外两份评估报告均系原、被告各自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原、被告对对方的评估报告均有较大的异议,而从证据的效力上来说,根据我国证据效力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在不具有法定重大瑕疵缺陷的情况下具有更强的证明效力,综上,本院根据中衡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房屋、机器设备、存货受损,损失金额为2024589.54元,残值金额为19462.80元。

综上,根据本院认证意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31日21时55分许,被告西侧厂房一层打废料车间西南角起火,火势从被告处蔓延至原告处,造成原告紧挨起火区的钢结构厂房、房屋墙面、D楼4层原材料及成品堆放区过火、烟熏烘烤,为控制火势,原告积极组织自救的消防水及消防队的消防水长时间扑救,最终造成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存货等过火、烟熏及水淋浸泡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员工吕某某使用电焊进行设备维修时,电焊机电源线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共同委托泛某某估公司评估出具的保险公估最终报告,原告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获得保险理赔款1029702.15元。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在泛某某估公司评估定损完毕及就相关赔偿事宜自行或通过相关政府部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之后,对受损的房屋及机器设备进行了必要的维护修复,对受损的原材料及成品进行了变卖处理。后经本院委托中衡公估公司重新评估,确认原告因本起火灾事故造成房屋、机器设备、存货受损,损失金额为2024589.54元,残值金额为19462.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员工吕某某使用电焊进行设备维修时,电焊机电源线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过错行为系导致本起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吕某某系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火势蔓延至原告厂房时,为控制火势,原告组织自救的消防水及消防队的消防水长时间扑救,属于合理的防止损失扩大的应对措施,故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等均无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对造成其财产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本起火灾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从其投保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处获得了保险理赔款1029702.15元,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法律及合同的相关规定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同时原告现已将受损的原材料及成品等进行了变卖处理,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为经重新评估确定的损失金额2024589.54元,扣除原告已获得的保险理赔款1029702.15元及残值金额19462.80元后的余额975424.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某某织造厂财产损失975424.59元。

案件受理费25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052元,由原告宁波市某某织造厂负担17204元,被告宁波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2848元;评估鉴定费114417元(被告宁波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付),由原告宁波市某某织造厂负担57208.50元,被告宁波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72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华挺

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

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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