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088)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北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雷,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梦琳,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永红家园工程款3315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15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315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150元以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工程款33150元以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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