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381)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3民初102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徐梦琳,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343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淑君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梦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委托其朋友朱达通过银行汇款4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170000元正。2014年元月10日前归还。”2013年1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当日即汇款130000元给被告。上述二次借款共计170000元。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借款期满次日起计付、即2014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损失为20343元,之后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107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淑君

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

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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