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092)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商初字第2768号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熊迪山,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曾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以购买公司股权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截止至2014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20000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曾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交付借款2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关系、借款过程等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曾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用于公司股份收购”。2013年9月1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归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阮佳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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