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温州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896)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迪山,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原告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迪山,被告的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认为该委做出的鹿劳人仲案字[2015]第183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仲裁委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600元有误,应为8000元;二、被告在原告工伤期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据此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一直在治疗,停工留薪期间应按12个月计算。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工资9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属于自动离职;二、原告所主张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有误;三、原告所主张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汽车维修钣金工工作,月工资8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7日,原告因工受伤。2013年11月11日,原告受伤经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3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医疗期满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作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银行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发放本就属于双方工伤争议的内容,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因其已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协助原告向社保部门领取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停工留薪期证明,参考原告的出院医嘱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的工资已包含法定休息日,每月可以带薪请假2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月工资8000元应已包含加班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员工提供正常劳动所得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剔除加班费。因原告每月加班费难以确定,本院酌情按原告实得工资总额的70%确定原告正常出勤的工资,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基数为5600元(8000元×70%)。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800元(5600元/月×4个月-21600元)。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温州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温州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00元,合计16924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亦彬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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