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俞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256)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26民初3919号

原告:汪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县,现住宁波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熊迪山,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告:俞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

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俞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俞某、俞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6500元,并支付利息20052.09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4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5.3%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16年7月25日,因被告俞某、俞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石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银芝、人民陪审员胡红琴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18日,因工作调动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石羽变更为审判员阮海波,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俞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246500元,并支付利息20052.09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4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5.3%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2.被告俞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27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俞某经结算,确认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俞某共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465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俞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24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52.09元(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俞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俞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某追偿。

如果被告俞某、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298元,由被告俞某、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阮海波

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

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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