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杨某某、顺昌县某某交通运输联合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696)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迪山,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顺昌县某某交通运输联合公司,住所地:顺昌县水南镇某某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双溪镇某某东路XX号某某保险综合楼。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顺昌县某某交通运输联合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迪山,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顺昌县某某交通运输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肖某某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从上海市驶往福建省将乐县。21时49分许,车辆途经G3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468公里500米处时,车辆与前方因事故排队等候而停于慢速车道上的由杨某某驾驶的闽H×××××(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有伤残。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83.02元、营养费1312元、护理费45040元、误工费45040元、残疾赔偿金4745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696.4元、住宿费238.72元、鉴定费560元、财产损失24571.2元,合计734365.9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可参照城镇居民;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

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

四、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五、原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抚养关系证明,证明由原告扶养的人员情况;

六、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配件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财产损失;

七、交通、住宿费发票。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其与第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顺昌县某某交通运输联合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杨某某系其公司雇员,同意承担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顺昌县某某交通运输联合公司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垫付金额。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5%的免赔额。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结合住院天数计算相应护理费用;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主张抚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证据(除证据五外)、被告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五,原告配偶的被扶养人无从主张抚养费,原告母亲的扶养关系证明予以认定。

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7日,肖某某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从上海市驶往福建省将乐县。21时49分许,车辆途经G3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468公里500米处时,车辆与前方因事故排队等候而停于慢速车道上的由杨某某驾驶的闽H×××××(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往医院救治,先后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浦东新区安达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0天,共花费医疗费217951.15元(含非医保34418.76元)。原告所受伤害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因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因颅脑损伤存在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十级伤残;因颅脑损伤存在轻度共济失调,构成十级伤残;因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存在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事后,被告顺昌县某某交通运输联合公司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杨某某系顺昌县某某交通运输联合公司的职员,闽H×××××(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顺昌县某某交通运输联合公司所有,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市宝山区吴淞街道经营杂货店;原告母亲王某某出生于19XX年,由包括原告在内三位子女赡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约扣除5%的免赔额。超出部分由被告顺昌县某某交通运输联合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于损失的计算完全不符合规定,本院逐一调整。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17951.15元(含非医保34418.76元),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2400元,营养费因原告无营养期限相关证据,鉴于原告伤情,本院仅暂时考虑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2400元。该三项费用先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3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某某公司赔偿。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护理依赖等级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被采纳,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有任何申请或举证,本院也仅暂时考虑住院期间的护理计10400元。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计183天,金额为24252.99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计371615.6元。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仅能计算原告母亲王某某的部分计2416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认定,10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3000元。住宿费酌定2000元。上述六项损失先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同样按照3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某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54453元,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975元,该三项费用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3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某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7951.15元(含非医保344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24252.9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577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损54453元、施救费2800元、车辆保管费975元,合计726411.0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2169.93元;由被告顺昌县某某交通运输联合公司赔偿19153.39元,鉴于其已付50000元,经结算,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253323.3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支付被告顺昌县某某交通运输联合公司30846.6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96元,减半收取5548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3618元,由被告顺昌县某某交通运输联合公司负担1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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