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田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458)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孔某某。

原告田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田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田某某诉称,孔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在被告处从事海产养殖作业。2013年10月1日,孔某某在工作中因言语不和,被被告的员工杀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5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0078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10月1日)是休息日,而不是工作日。加害人和孔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在被告处,孔某某的死亡与雇佣行为无关,是于某某故意杀人行为导致孔某某死亡,被告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孔某某(曾用名:闵某某)是原告孔某某的继子、田某某的婚生子,其生父去世后,孔某某2岁时随母亲田某某改嫁与孔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2月,孔某某到被告许某某的养殖场从事海上养殖生产。2013年10月1日18时许,孔某某和工友于某某、张某波等人在长海县小长山乡蚆蛸村许某某养殖场食堂会餐、饮酒后回到宿舍,于某某因琐事和孔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孔某某拿起空酒瓶子欲打于某某,于某某趁张某波阻拦的机会,跑进附近的“金马超市”里,从货架上拿起一把木柄尖刀冲出门外,持刀朝迎面而来的工友张某波腹部猛捅两刀,张某波随即朝蚆蛸村委会方向跑去。之后,于某某持刀朝刚赶到现场的孔某某腹部猛刺一刀,将其捅倒在地。之后,于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投案。于某某的行为造成张某波重伤,而孔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审理期间,二原告作为被害人孔某某的家属,同于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对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4年7月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另查,在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刑事案件侦办期间,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该案的诉讼。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4)长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因二原告已在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的审理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故裁定驳回了二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2015年1月19日,二原告又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再查,经询问被告许某某,其同意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下,给予原告孔某某、田某某补偿款3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大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庭审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结婚证、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二原告之子孔某某受雇于被告许某某从事海上养殖生产以及孔某某因琐事被于某某杀害的事实均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孔某某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以及被告许某某应否对孔某某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孔某某的工友于某某在休息日的非工作时间内,于酒后因琐事同孔某某、张某波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最终导致孔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该恶性案件发生的时间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也无据认定是工作原因导致孔某某死亡的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孔某某“在工作中”因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而被被告的员工杀害的观点不予支持;其次,孔某某的死亡是因第三人于某某所造成,于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无据认定被告许某某对孔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过错责任。孔某某因琐事被工友于某某杀害,于某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该案审理中,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孔某某、田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现原告另行要求被告许某某赔偿因孔某某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7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许某某考虑二原告的丧子之痛,基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给予二原告经济补偿金3万元,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孔某某、田某某经济补偿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4965元,由二原告负担4715元,被告负担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敏

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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