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787)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泉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景利,刘雪,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根吉,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红喜,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因其他盗窃行为于2013年11月13日被某某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盗窃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孙景利、刘雪,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根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红喜,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康某,王某甲经预谋,在徐州市泉山区淮塔东门等地,采用打开摩托车、电动车车头接线打火或者看到摩托车车钥匙未拔直接将摩托车盗走的手段实施盗窃,共同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等人的摩托车、电动车总计11辆。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2000余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35元;被告人程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赃物摩托车二辆,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单独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60元;被告人王某乙还明知涉案车辆系赃物,仍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其中被盗赃物摩托车三辆,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康某、王某甲、程某某经事前预谋,在本市铜山区柳新海发精锻件厂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雅马哈牌ZYXXXXX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程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销赃给陈某甲。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35元。案发后,陈伟将该车上交给公安机关。

2.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康某、王某甲在本市鼓楼区苹果新天地工地北侧盗窃被害人朱某雅马哈牌IOG型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78元。

3.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康某、王某甲在本市云龙区万达广场东门盗窃被害人刘某雅马哈牌LYMXXXXX型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16元。后由被告人程某某介绍销赃。

4.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康某、王某甲在本市云龙区万达广场西门盗窃被害人董某豪爵铃木牌HJXXX-2D型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07元。

5.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康某、王某甲在本市泉山区淮塔东门对面共享网吧外盗窃被害人陈某乙雅马哈牌迅鹰ZYXXXT-6型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26元。

6.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康某、王某甲在本市泉山区火花钢结构厂门口盗窃被害人丁某豪爵铃木牌HJXXXK-2A型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介绍销赃。

7.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康某、王某甲在本市鼓楼区苹果新天地工地北侧盗窃被害人王某丙豪爵铃木牌HJXXXK型摩托车一辆,赃物车辆由被告人王某乙收购。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54元。8.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康某、王某甲在本市泉山区矿大南湖校区北门盗窃被害人葛某平雅马哈牌LYMXXXX型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22元。赃物车辆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销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

9.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康某、王某甲在本市泉山区火花农贸市场外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2元。

10.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康某、王某甲在本市新城区大龙湖草坪“环湖路”路牌附近盗窃被害人赵某金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后被告人程某某介绍他人购买该车。

11.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康某、王某甲在本市某某区夏桥兴旺商业街西侧工地外盗窃被害人马某乙豪爵铃木牌HJXXXXK型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介绍他人购买该车。后被告人康某、王某甲、程某某在等待买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泰发钢铁厂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周某豪爵HJXXX-7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王某甲亲属主动代为退还涉案全部赃物折款合计人民币315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及被告人康某、王某甲、程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张某、丁某、马某甲、朱某、葛某、马某乙、董某、赵某、周某、刘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四被告人辨认各作案地点及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照片;部分被害人购买车辆的发票复印件;涉案部分被盗摩托车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就本案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徐州市泉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康某、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王某甲、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程某某妨害司法秩序,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却予以收购或介绍销售,其行为又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乙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王某甲在本案中有多次盗窃情节,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王某甲亲属主动代为退赃,客观上减少了本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亦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康某、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雪柏

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 超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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