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诉杨某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554)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彭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徐州市某某区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徐州市某某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红喜,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雨,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徐州市某某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红喜、被告杨某雨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给他人进行房屋建设过程中,楼板发生断裂将原告砸伤,后被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该断裂的楼板系被告购买并使用,因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历两次手术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对其他费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78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杨某雨辩称,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被告也感到很遗憾,事后也积极为原告进行治疗,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关于本次诉讼的数额原告的相关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某某村某组杨某明的建房工地现场,因楼板断裂,致原告受伤。原告系被告的雇工,该建房系由被告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发放安全保护用品。原告伤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21日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44825.05元,住院前检查费用支出36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外固定架外固定,出院后1月复查X片,根据X片情况进行下一步处理及治疗”;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5月5日间,原告在铜山县汉王镇卫生院某某卫生室进行治疗支出医药费6625.1元,在徐州市矿山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及检查费合计2368元。2013年5月9日至同年5月27日,原告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7910.96元,出院医嘱为“嘱患者拄双拐下床活动,石膏托保护下,左下肢部分负重行走,下床时佩戴石膏保护三个月,不下床时去除石膏进行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三月后来院复查”。2013年6月22日、7月23日、10月29日原告三次在徐州市矿山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1482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167.84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合计支付67000元。起诉后,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6周为宜,护理期限以14周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10周左右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此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78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身份为粮农。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病案、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应予以赔偿。但作为雇工的本案原告,在工作中未能就自身的安全问题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的医药费63747.95元,误工费678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被告对计算期限无异议,仅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此点的异议成立,原告的护理标准参照徐州地区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50*14*7=49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给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该标准应调整为18元每天,即41*18=738元;对于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63747.95元、误工费6780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被告合计支付67000元,该款应从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内予以扣除。

综上,庭审中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十五条、第十某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药费63747.95元、误工费6780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811.95元,原告自己负担10981.2元,被告应赔偿98830.7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7000元,被告杨某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1830.75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杨某雨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百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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