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与郭某某、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488)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龙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某贵,男,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牛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市民。

被告张某,男,汉族,市民。

被告郭某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文涛、邓志勇,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某某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X-X层)。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贵、吴兴刚,被告郭某某及其和被告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文涛、邓志勇,被告某某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16时50分,原告牛某某骑电动车下班,当原告由南向北行至安阳市文峰大道殷都区地税局西侧时,遭遇被告张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豫ejxxxx)的撞击,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医院,经诊断,原告头部骨折,腹部、肺部多处挫伤。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某系豫ejxxxx号车车主,被告某某财险安阳支公司是该车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因被告拒绝赔偿诉至法院,原告医疗费31555.94元、误工费11199元、护理费15001.2元、交通费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1145.14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垫付240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为68745元,被告某某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郭某某、张某对原告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是被告郭某某雇员,被告张某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要求过高。

被告某某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仅对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被告郭某某的雇员。2010年1月22日,被告郭某某就其所有的豫e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某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3月14日16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e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阳市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殷都区地税局西侧时,与原告牛某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骑行中相撞,造成原告牛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某被送往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脾挫伤、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休克、双肘骨折等。至2010年5月6日出院,原告牛某某在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共住院5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2717.44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垫付3561.5元),其出院医嘱为:休养一个月,不适门诊治疗。原告牛某某住院期间,其家属牛某利对其进行了护理,牛某利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厂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714元。2010年3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0)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2010年3月17日,原告牛某某家属修理该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共花费365元。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某财险安阳支公司就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告牛某某主张医疗费31555.94元、误工费11199元、护理费15001.2元、交通费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1145.14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垫付2400元后,剩余损失为68745元,被告某某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郭某某、张某对原告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的2010年3月8日,原告牛某某在安阳市义务献血中心献血,当时未发现其患有肝炎。原告牛某某住院期间,对急性淤胆型肝炎进行了治疗。2010年6月20日,被告某某财险安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牛某某患急性淤胆型肝炎的原因、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2月10日和2月12日,受本院委托,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牛某某因车祸住院期间发生急性淤胆型肝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牛某某治疗急性淤胆型肝炎所用医疗费用为13922.76元。

又查明,原告牛某某户籍为农村户口,事发前系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市区兼业代理部员工,但没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前,原告牛某某报考了2010年3月28日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害而未能参加。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1、安公交认字(2010)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张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3、豫ejx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豫ejxxxx号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4、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5、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证明1份;6、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1份;7、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厂劳资人事科证明1份,8、牛某贵的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安钢分理处退休工资存折1份;9、交通费票据71张;10、修车费票据1份;11、牛某某2010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准考证1份;12、牛某某无偿献血证1份;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被告某某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被告)驾驶豫e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牛某某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牛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某某就其所有的豫e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某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某某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牛某某主张医疗费按31555.94元(包括被告郭某某垫付住院费2400元)计算,经本院核查,原告牛某某实际花费医疗费32717.44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在事发时在医院门诊上垫付医疗费1161.5元,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牛某某主张误工费11199元,鉴于原告牛某某事发前系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市区兼业代理部员工,无固定收入,结合其住院54天,及出院医嘱为休养一个月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39748元÷365天×84天=9147.48元计算。关于原告牛某某主张护理费15001.2元,鉴于原告牛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牛某利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厂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714元的事实,故其护理费应按2714元÷30天/月×54天=4885.2元计算。关于原告牛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00元,鉴于原告牛某某共住院54天,结合其伤情较重为身体康复确需增加营养的事实,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牛某某主张交通费40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牛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事故致原告牛某某受伤较重,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牛某某主张车辆损失365元,鉴于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经其家属修理花费365元的事实,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牛某某医疗费32717.44元(包括被告郭某某垫付住院费2400元、在医院门诊上垫付医疗费1161.5元,共计3561.5元)、误工费9147.48元、护理费4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65元,共计55139.12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61.5元,被告某某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牛某某51577.62元;对于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61.5元,其可另行向被告某某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郭某某、张某辩称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要求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其仅对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牛某某51577.62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018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218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郭某某、张某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兴军

审判员  贾长桥

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家绮

交通事故赔偿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