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甲、靳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275)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某某市,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某某市,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志勇,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靳某甲及其辩护人杜胜利、被告人靳某乙及其辩护人邓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因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下午,在安阳市北关区李家庄菜市场大门北边,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因故持刀将被害人赵某甲腹部、左前臂等处砍伤。经鉴定,赵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靳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靳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靳某甲系自首,无前科,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靳某乙系从犯,能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靳某甲因在喝酒过程中与被害人赵某甲产生矛盾,随邀被告人靳某乙于当日下午在安阳市北关区李家庄菜市场大门北边,持刀将赵某甲腹部、左前臂等处砍伤,致赵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腹部损伤属九级伤残。案发后,靳某甲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靳某甲供述,2012年3月11日西六村过会,其在西六村宋和军家喝了有七八两白酒,因赵某甲让其喊叔叔其没有叫,和赵某甲发生口角,赵某甲用酒瓶子抡了其一下被拦开。在回家的路上其气不过,就给靳某乙打电话说了发生的事情,其在李家庄大浴池门口见到靳某乙,靳某乙劝其回家。靳某丙过来说赵某甲一会要过来打其,其就到家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把类似于军刺的刀,到李家庄东门北侧等着赵某甲。大约十几分钟左右,赵某甲从光明路过来,手里拿着一个砖,边往其跟前走边骂,其把裹刀的衣服往地上一扔,右手拿着砍刀,左手拿着刺刀,跟赵某甲打起来。其在赵某甲的正面用左手的刺刀向赵某甲的腹部刺了几下,赵某甲腹部出了血,赵某甲弯腰时,其用右手的砍刀砍了赵某甲的背和肩几刀,赵某甲捂着腹部往旁边跑,对方过来四五个人拿着二节棍和刀来打其,其就往南跑了,刀扔在哪里其想不起来了。靳某乙在场参与打架,如何打的其记不清。

2、被告人靳某乙供述,2012年3月11日下午两点左右,靳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在西六村喝酒时和赵某甲打架了,让其一起打赵某甲。后来靳某甲来到其门市上,把其床铺底下皮衣包裹着三把刀拿走跑出去了,其追到李家庄菜市场东门外,见赵某甲从路东过来,靳某甲从皮衣内拿出一把刀,把另外两把刀和皮衣扔在地上,用刀去捅赵某甲,其见对方人多怕靳某甲吃亏,就把靳某甲扔在地上的两把砍刀拿起,用右手里握着的一把砍刀,从正面朝赵某甲左腹部捅了一刀,赵某甲转身想跑,其举起右手里的砍刀从上往下砍了赵某甲一刀。见对方的人都围过来,其就跑了。靳某乙当庭供述,打架时靳某甲拿二把刀和赵某甲打,其看见靳某甲用刀去捅赵某甲,其从地上捡起一把砍刀来回抡,没有捅赵某甲。

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2年3月11日下午,其在西六村宋合军家喝酒,期间和靳某甲因为辈分称谓的事情发生争执,被旁边人劝开。下午三点钟左右,靳某丙开车载其回李家庄菜市场的门市,到光明路杨家庄路口,靳某丁拦住车把其拉下,二人发生推打,靳某甲、靳某乙和另外两个人一人拿着一把刀上来打其。靳某乙从左前方砍到其左前臂外侧一刀,靳某甲在正前方,将其砍倒在地。

4、证人靳某丙的证言,2012年3月11日中午其和赵某甲在西六村宋合军家喝酒,同桌的靳某甲和赵某甲发生矛盾,其把靳某甲劝走。其驾车载着赵某甲回家,在路上靳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在杨家村口等着,让其和赵某甲一起过去,赵某甲说去评评理。到扬家庄村口,先见到靳某甲的哥哥靳某丁,赵某甲找他评理,二人说着互相推搡起来,其拦着靳某丁往光明路上走,赵某甲跟在后面。在杨家庄村口,从对面过来靳某甲、靳某乙和一个男子,三人每个人拿着一把刀,其看见靳某甲用砍刀砍了赵某甲一刀,靳某乙和另一个男子用脚跺赵某甲。

5、证人靳某丁的证言,2012年3月11日下午,其在光明路李家庄菜市场大门北边,遇到靳某丙开车带着赵某甲,靳某丙说靳某甲和赵某甲打架了,让其说和一下,赵某甲从车上下来打其,赵某乙及赵某丙等人也对其殴打。

6、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2年3月11日下午三点多钟,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在李家庄蔬菜市场对面被靳某丁打了,其到现场看见靳某甲、靳某乙手里拿着砍刀也往李家庄村跑,靳某丙拉着靳某丁往李家庄村里走,在杨家庄村口光明路路东看到赵某甲躺在地上,肠子在肚子外面露着,其送赵某甲去了医院。

7、证人王某某、张某莫的证言,2012年3月11日下午三点多,靳某甲和另一个男子进到红军超市内买刀,因店里没有刀二人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其看到超市北边有人在打架,受伤的人被抬到汽车上,后听说才伤者是赵某甲。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2年3月11日下午,其看见赵某甲受了伤,靳某甲等人拿着刀往李家庄村里跑了。

9、证人靳某戊的证言,2012年3月11日中午其儿子靳某甲去西六村赶会,下午听说靳某甲和赵某甲在菜市场门口打架了,后其带靳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甲的腹部损伤构成重伤,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赵某甲因外伤致肠破裂并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

11、物证及照片,被告人靳某乙遗留在案发现场的刀具一把,黑把、红绳。

12、抓获经过、暂押人犯登记证,证明被告人靳某甲于2013年4月19日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靳某乙于2013年4月7日在郑州市被抓获,次日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另外还有证人赵某丁、赵某戊、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赵某甲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取得赵某甲的谅解。赵某甲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有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靳某甲、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靳某甲、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靳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靳某甲系自首、靳某乙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靳某甲、靳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洋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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