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6阅读量:(181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776号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丽,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初,被告的业务员联系原告洽谈合作事宜,委托原告于当年1月中旬将一批货物代理空运出口,并承诺于当年3月份支付费用。原告为此与被告订立了口头的货运代理合同,并于2014年1月19日、1月20日为被告委托的两批货物办理了货物出口运输事宜。原告完成委托事务后,于2014年3月初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金额共计为542,81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未能按约付清全部货运代理费用。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被告确认原告为其货物办理出口运输事务的运单编号为784-XXXXXXXX和933-XXXXXXXX,共计费用为542,815元,已经支付了235,000元,尚欠原告运费为307,815元;被告尚欠原告的307,815元运费,其中20万元作为原告入股被告的出资予以抵扣,被告仅需支付原告107,815元,并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按照每天0.1%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合作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拖欠的款项,也未办理原告入股被告的相关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1万元,同年8月27日支付了2万元,之后再未付款,也未办理原告为被告股东的相关手续。被告目前的股东为自然人周某和赵某。同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作协议》的内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答复原告并付清拖欠的运输费277,815元。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后,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运输费277,815元。因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视为货运代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277,815元,并支付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277,81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77,81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无锡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原告所作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要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已经载明了两份运单项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运输费”金额、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尚欠“运输费”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确实存在口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截止至2015年4月8日,尚欠原告货运代理费307,815元。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仅支付了3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中关于原告入股被告,以入股出资抵销被告尚欠原告其中20万元货运代理费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中已经明确表明了要求解除原告入股被告的相关约定,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的277,815元货运代理费,该律师函已经送达被告。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277,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07,815元中77,815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被告支付107,815元的时间和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31日前分期支付原告107,815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3万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同年8月1日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该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虽然《合作协议》约定了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但该计算标准折算成年利率已达36.5%(一年按365天计算),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延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与其主张的损失一致。故本院依法酌情调整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入股被告的对价为支付被告20万元,被告据此可以抵销尚欠原告货运代理费中的20万元,但并未约定被告办理原告入股手续的履行时间,更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以20万元入股被告的协议后,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中的20万元作为原告入股被告对价而进行抵销的基础已经消灭,故被告应当在原告给予的付款时间内支付原告2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应在原告给予的5天时间内付清20万元,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主体,未能及时收回应收款,产生了资本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从同年10月19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继续支付拖欠原告的货运代理费277,81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无锡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277,81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77,8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3.9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07元,由原告负担46.98元,被告负担2,86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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