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6阅读量:(1731)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会丽,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帅,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琳涵,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被告河南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丽,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琳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无形资产增资的《服务协议书》,某某公司于当日提交项目操作材料。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某某公司并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预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元给某某公司。项目完成操作后,某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20,0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3日取得了新的营业执照。后某某公司多次与某某公司联系,要求其支付尾款16,200元,某某公司均拖延并拒付。某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欠款16,2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按双倍服务费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某某公司提供任何服务,没有履行办证义务,也从未报告过服务进程;某某公司提供的2份报告,其真实性和来源,某某公司均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从未向某某公司提供委托书,某某公司不可能做出这些报告,而且,不需要某某公司出具的2份报告即可直接办理注册资本变更手续。某某公司由于投标项目急需变更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金,故多次催促某某公司前来办理,无果后,某某公司只能自行办理了营业执照。但由于逾期取得新的营业执照,使得某某公司的投标项目废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某某公司违反服务协议的约定,应当赔偿某某公司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现某某公司自行完成了增资并取得了新的营业执照,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需要某某公司再提供此项服务,故双方合同应当依法解除。某某公司遂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服务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某某公司返还合同价款1,800元;2、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合同款项18,000元的50%)。

某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的反诉诉请,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也陈述其申请增资是拿了某某公司交付的转让协议书,某某公司在办理增资过程中提交了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转让书,这3份材料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某某公司也实现了合同目的,某某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反诉诉请。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本诉暨反诉证据:

1、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某某公司将某某公司的无形资产增资到19,000,000元,为某某公司取得注册资本20,000,000元的营业执照。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应负责全权办理增资业务,包括到河南办理营业执照,某某公司要做到工商核准营业执照并颁发新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的营业执照。

2、某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1份,证明变更后,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达到20,000,000元,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增资业务是其自行全权办理的,不是某某公司做的。

3、支付凭证件1份,证明某某公司仅支付了1,800元服务费,尚欠16,200元未付。

4、某某公司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验资报告、非专利技术评估报告书2份,证明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办理无形资产增资的过程,先将某某公司股东名下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9,000,000元,再将该知识产权由股东转让给某某公司,然后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最后将二份报告及一份转让协议一起交到当地工商局,即完成了增资操作,故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增资义务,某某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尾款。某某公司表示某某公司确实向其交付了这些文件,但其对真实性有异议,二份报告必须由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才能做出来,但某某公司没有向某某公司出具过委托书,而且验资报告内容有错误,这二份报告在办理营业执照增资业务中没有任何作用,也没有在工商局备案,只有转让协议有用,某某公司在工商机关填写申请表,提交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就可以办理增资了。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变更信息查询、授权委托书1组作为本诉暨反诉证据,证明增资业务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权去办理的。某某公司对变更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其将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到了20,000,000元;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观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联系。某某公司完成了前述二份报告和一份转让协议书后交付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指出的验资报告中的错误其已经进行了改正,由于去工商机关办理手续需要携带公章、营业执照等原件,所以都是当事人自行前往的,当时,其与某某公司商量好将相关材料交给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自行前往办理,过程中遇到问题再通过电话进行指导。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9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增资到9,000,000元(无形资产)。协议约定:服务目标为甲方取得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的营业执照。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18,000元,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1,800元,余款16,200元在乙方完成服务后一次性付清。甲方应于服务工作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甲方超过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此累计计算到付清余款。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拒绝履行协议的,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价款50%的违约金。甲方延期付款的,如果乙方已经履行完毕本协议的义务,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双倍服务费的违约金。

2015年1月14日,双方就前述服务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原先的1,000,000元,增资到19,000,000元(无形资产),服务目标是甲方取得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的营业执照。服务费用仍为18,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1,800元,余款16,200元在乙方完成服务,达到甲方满意的增资业务服务效果后一次性付清。甲方应于服务工作完成,取得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营业执照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每隔10个日历日以邮件形式向甲方汇报项目进展情况。其他条款不变。

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经过工作,向某某公司提供了《知识产权(无形资产)-非专利技术财产转让协议书》、《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三份书面材料。某某公司随即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并于2015年3月23日取得了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的营业执照。

另,2015年1月1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800元,余款16,200元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某某公司通过一系列知识产权评估、知识产权转让及验资报告出具的工作,向某某公司提交了增资所需的申办材料,实现了将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无形资产增加到约定金额的服务目标,并使得某某公司取得了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的营业执照。对某某公司关于其自行办理增资事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如果某某公司能够完全自行办理增资业务,其无需与某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支付服务费用。某某公司关于其只需填写申请表格、提交公司章程等即可在工商机关办理增资手续的说法,明显有悖常理。而且,某某公司也承认其申请过程中使用到了某某公司交付的部分书面材料。故某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最终向工商机关递交申请材料的是某某公司,但协议对于递交材料的主体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不能以此为由认为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现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其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余款16,200元,其要求返还已付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提出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及某某公司的违约程度、某某公司的损失情况,酌情认定某某公司偿付某某公司违约金3,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16,2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24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7.91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4.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35元,由反诉原告河南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 芸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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