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49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岚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某某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平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清明、何圣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4)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清明、何圣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平潭县潭城镇盗窃5起,窃得二轮摩托车、助力车5辆,价值人民币5888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扣押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盗窃作案5起,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两年内盗窃5起,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林清明、何圣恩的辩护意见提出,方某某受潘某甲教唆参与盗窃吴某甲,魏某某摩托车,系从犯;方某某在盗窃林某甲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属未遂;方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控的盗窃事实,属坦白;方某某患遗传性智力障碍,量刑时请酌情考虑。综上,请求对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同案人潘某甲(另案处理)到平潭县潭城镇“某某大酒店”附近巷子里,盗走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闽ACTXXX号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该车由潘某甲使用。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潘某甲家中查获该车并发还给吴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2、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方某某到平潭县潭城镇莲花门附近巷子里,盗走1部黑色助力车,后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品的吴某乙。

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方某某与潘某甲到平潭县潭城镇“某某大酒店”后门小区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闽ACAXXX号黑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该车由方某某使用。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方某某处查获该车并发还给魏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396元。

4、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方某某到平潭县某某镇某某门附近巷子里,盗走发动机号为0906XXXX的黑色和美牌助力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摩托车维修店的姚某某,姚某某又将该车卖给许某某。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许某某处查获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5、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许,方某某与同案人潘某乙(另案处理)到平潭县潭城镇“某某网吧”楼下,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闽AZEXXX号银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转移到附近路边准备次日取走,后被寻找车辆的林某甲等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79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到案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方某某处扣押车牌为闽AZEXXX号和闽ACAXXX号的二轮摩托车各1部,从潘某甲家中扣押到车牌为闽ACTXXX号的二轮摩托车1部,已分别发还给吴某甲、魏某某和林某甲;另从许某某处扣押到发动机号为0906XXXX的黑色和美牌助力车1部。

3、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被告人方某某指认赃物及现场情况。

4、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证(2014)149、15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分别证实被盗摩托车、助力车价值。

5、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第00501、00502、00503和0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罚款收据,分别证实姚某某、吴某乙和许某某因收购赃物,潘某乙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情况。

6、车辆查询信息,证实2009年12月11日晚10时许,李某某停放在福建省尤溪县城关前进小区24号楼下的一部发动机号为0906XXXX的白色和美牌助力车被盗。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自然身份情况。

8、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晚6时许,他将车牌为闽ACTXXX号银灰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平潭县某某镇莲花庄XXX号门口,次日上午9时许发现该车被盗。

9、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他驾驶闽ACAXXX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到平潭县“某某大酒店”吃饭,将摩托车停放在酒店后面的小区。两三小时后,他从酒店出来发现车被盗。

10、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许,他驾驶闽AZCXXX号二轮摩托车到平潭城关“某某网吧”上网,将车停放在网吧楼下。期间,网吧服务员喊楼下车牌尾数为“XXX”的摩托车被人推走,他立即下楼,“好味亭”快餐车上的一名妇女告诉他有一对男女抬着1部摩托车往莲花门方向走去。他寻找过程中见方某某、潘某乙神情慌张、满头大汗地从路边巷子里走出来,便质问对方将他的车偷藏在何处,并表示要报警。方某某听闻后害怕,带他到附近车站路旁找到他的车。此时,朋友林勇赶到,他称已报警并让林勇看住方某某,方某某乘机逃跑又被他抓住,不久民警赶到现场。

11、证人吴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平潭县潭城镇北门加油站对面经营废品收购站,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方某某和一名年轻人推着1部二轮车到收购站要求出售,方某某称车辆无任何问题,她便以150元价格购买,后该车被她切割成废品出售。经辨认相片,确认方某某。

12、证人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平潭县中楼乡湖山村经营摩托车维修店,方某某经常到店里修车。2014年5月的一天,方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愿意收购曾在店里维修的1部白色助力车,并称该车是其父亲的,他便以300元价格购买,抵除此前该车的修理费,他付给方某某150元。同月底,他以55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许某某。经辨认相片,确认方某某、许某某。

1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他以550元价格向平潭县中楼乡湖山村一家摩托车修理店老板购买了1部白色助力车,同年9月17日被民警查获。

14、证人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许,她在位于平潭城关“某某网吧”楼下的“好味亭”快餐车上班,见方某某和潘某乙将停放在网吧楼下的1部车牌尾号为“XXX”的二轮摩托车往莲花门方向搬。不久,网吧收银员下来,她告诉此信息,收银员上楼后一名年轻男子从网吧内冲下来,男子询问车被人推到何处,她同事说往莲花门方向去了。后她看见该男子将方某某和潘某乙抓住,不久民警赶到现场。经辨认相片,确认方某某、潘某乙。

15、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许,她在平潭城关“某某网吧”值夜班,网吧楼下快餐车上阿姨说车牌尾数为“XXX”的摩托车被人推走,问是否是网吧顾客的车。她询问顾客后,一名年轻男子跑到网吧楼下,后听说抓到偷车的两个人。

16、同案人潘某乙供述,2014年9月3日晚10时许,儿子方某某说想去平潭城关偷1部摩托车,再将正在使用的摩托车卖掉。她劝解未果,便答应一同去偷车。方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她到平潭城关“某某大酒店”附近,方某某准备偷停放在附近巷子里的1部白色摩托车,因该车被大锁锁住未果。后他们逛到一家网吧楼下并看中了1部没有锁大锁的车牌尾数为“XXX”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她和方某某将摩托车抬出后,方某某将该车缓慢地推往北边两部四轮车中间,准备次日前来取车。期间,网吧楼下快餐车上的一名阿姨问他们是否找到自己的摩托车,方某某告诉对方是亲戚的车。方某某将车藏好后,他们见一名年轻男子在找车便躲到附近巷子里,出来时被该男子发现,他们承认偷车,并由方某某带男子去藏车的地方,期间方某某想逃跑时被抓住,不久民警赶到将他们带走。

17、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将被害人林某甲的摩托车盗离并予以藏匿,林某甲已丧失对该摩托车的控制,其盗窃已构成既遂,辩护人提出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属坦白,且被盗车辆大部分已追缴到案,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节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某与同案人潘某甲在共同盗窃中分工协作,并使用或销售所盗窃的车辆,其与潘某甲在共同盗窃中作用相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发动机号为0906XXXX的黑色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方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维

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

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海泽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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